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3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鄭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3140號 債 權 人 陳鄭權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洪毓珊傳世有限公司(原名: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洪毓姍、天極企業有限公司、陳宣穎、蔡志明間聲請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洪毓珊傳世有限公司(原名: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下稱洪毓珊公司)業已 解散,債權人應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為清算人,債權人應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決議、股東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債權人亦未提出天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極公司)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洪毓珊、陳宣穎、蔡志明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復未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蔡志明得代洪毓珊公司、洪毓姍、天極企業有限公司、陳宣穎、陳宣穎簽署之完整證明文件及存證號碼000206號存證信函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註:催告函應寄至債務人洪毓珊公司、天極公司公司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址暨債務人洪毓姍、陳宣穎、蔡志明戶籍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雖具狀陳 報部分釋明文件,然債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名稱為洪毓「姍」傳世有限公司,其兼法定代理人為洪毓「姗」。債權人未具狀更正為正確之債務人名稱、姓名,且債權人係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於111年3月25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之租金,然債權人於同 年4月14日另外陳報之「補充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係分別於106年7月7日、106年5月17日簽署,債權 人迄今仍未提出蔡志明得代洪毓姍公司、洪毓姗於111年3月25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之完整證明文件。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