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何朝國、林宜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何朝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女兒藍婕妤因有資金需求,以相對人有自其被繼承人林元侯處繼承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18地號(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19地號(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22地號(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30地號(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43地號(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48地號(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可先行借款供周轉,待遺產分割完成,即可以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供擔保,或以系爭土地做價清償借款為由,自民國107年迄今陸續向聲請人 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億1,374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而相對人為擔保系爭債權中之1,800萬元,於109年9月10日簽 訂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屆時無法清償時,甲方願將繼承林元侯之土地持份以每坪新臺幣10 萬元計算抵償本件借款(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等語;嗣於111、年間,相對人又同意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聲請人以為擔保,則相對人已答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於日後無法清償系爭債權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聲請人以為抵償。然相對人不斷藉故拖延,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且聲請人於日前得知相對人不僅早於111年10月11日即依分割遺產之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更旋於112年1月16日設定1,9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中租公司,又於同年2月21日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並於同年3月17日又分別設立1,5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莊連得,可見相對人一面向聲請人藉故拖延抵押權之設定,另一面卻立即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他人以取得其他資金,係不當處分系爭土地,已足認聲請人日後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請求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而開立之本票均已屆期,惟相對人均未清償,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為抵償。詎相對人竟於111年8月31日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委託美家不動產有限公司銷售系爭土地,近日自友人處得知相對人似已覓得系爭土地之買家,益徵相對人有為脫產而不當處分名下財產之行為,且其買賣過戶之手續正在進行中,系爭土地有隨時遭相對人過戶之可能,若不即時為假處分,將致聲請人日後無法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以清償部分之系爭債權。而聲請人前曾為保全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及訴外人林金治、藍婕妤、藍士堯、藍澄瑋等人名下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34號(下稱前案)裁定以「債權人若欲保全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抵押,則應依法聲請假處分以保全之」為由駁回聲請,是聲請人僅得聲請本件假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林宜醇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案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本票清單、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本票、借據、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前案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而聲請人雖以前揭本票清單、系爭協議、本票、借據、匯款紀錄為據,主張相對人自107年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達1億1,374萬元 ,並約定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供擔保,為保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云云。姑不論前揭本票附表列15張本票(總金額9,004萬元)之中編號1、4、5、7、8之發票人並非相對人,聲請人並未提出編號2、3之本票,且相對人僅為記載借款金額1,800萬元之系爭協議書之立 約人及800萬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縱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並未有何關於相對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供擔保之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即聲證5 )。又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對話紀錄(即聲證8),僅為訴外 人藍婕妤向聲請人之員工表示伊要等伊母親繼承後,再向母親說「拿地出來給老闆設定」、「要設定給老闆降低利息」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亦難認兩造間有約定由相對人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供系爭債權之擔保等情,是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聲請人固另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債務,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抵償云云;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於借款同時開立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或支票)為清償,屆期如果無法清償(跳票)時,甲方願將繼承林元侯之土地持份(土地清單如附 表)以每坪新台幣十萬元計算抵償本件借款(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抵償順序由乙方(即聲請人)自行選擇…。」,然就相對人是否有無法清償(跳票)之情事,及所約定抵償之土地附表內容為何等情,均未見聲請人為任何釋明,亦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應認其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未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就其對於相對人有何假處分之請求既未為釋明,難認聲請人主張之假處分請求確已存在;縱聲請人有意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其全未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