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周柏成、林俊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25/10000)及其上同段606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所有權範圍: 全部)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運純即品悅企業社於民國110年11 月4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上 開約定書」,向聲請人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2張「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上開確認書;金額各為100萬及50萬),且於上開確定書第4、6、8條約定:1.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 」;2.授信利率為「按貴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5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3.還款方式為「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於上開約定書第8條 約定:立約人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另應支付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如下:逾期6個以內者,按未 償還本金餘額x約定利率逾期天數除以365天x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x約定利率x期天數除以365天x0.2,聲請人乃於110年11月8日依約撥款95萬、5萬、40萬及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陳運純,惟陳運純並未依約繳款,系爭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餘額總計為839,250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而聲請人就原為陳運純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25/10000)及其上同段606 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所有權 範圍:全部;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擬為假扣押 ,嗣聲請人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後,發覺陳運純已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相對人,並於同年月30 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運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陳運純與相對人據悉業於贈與後離婚。聲請人已依法訴請撤銷該無償行為及撤銷土地建物登記(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撒銷贈與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若不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故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約定書、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層初評報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假扣押裁定、陳運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實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又相對人與陳運純原為配偶關係,本於親屬間之情誼,不無配合陳運純脫產而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可能,以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故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已足使法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堪認其就對債務人假處分之原因非全無釋明,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假 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依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實價查詢網站所示,系爭不動產附近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5層 樓透天厝,於111年12月11日交易時之屋齢為24年,亦坐落 系爭土地,房地出售之單價約略為每坪130,600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約值631萬5,816元【計算式:48.36坪×130,600元/坪=6,315,816元】,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而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預估本件審理時間加計上訴、送達等行政流程約需4年6個月,又相對人將如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非本院現實所得知悉,僅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約為1,421,059元(計算式:6,315,816元×5%×4.5年=1,421, 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整數酌定聲請人提供 之擔保金額為142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供擔保142萬5,000元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