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卓宛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卓宛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 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先後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4月2日、109年6月13日受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潘志亮、許秋霞(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共同詐欺而花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買虛假債權,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又相對人迄今均以話術拖延拒不賠償,異議人並無公權力得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逕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於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四、經查: ㈠就異議人聲請就許秋霞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 查異議人主張其先後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4月2日、109 年6月13日遭相對人詐騙80萬元云云。然依異議人所提之對 話紀錄擷圖所示,許秋霞係於110年11月19日始與異議人聯 繫,並擔任異議人之服務人員(見本院卷第14頁),並無其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4月2日、109年6月13日及參與詐欺異議人之相關證據,是異議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顯未盡釋明之責,無從准許。 ㈡就異議人聲請就金隆公司、潘志亮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 1.關於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業已提出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為據,堪認已有釋明。 2.然關於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以金隆公司之負責人、潘志亮均遭羈押之新聞資料為證,按諸常情,其等既已遭羈押,應無從再對名下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無資力或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情事。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是異議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本院即難信採。異議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終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