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胡婕筠、昇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昭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胡婕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昇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壹佰元為相對人昇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昇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昇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昇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假扣押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約定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建工程訂立營造工程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已依約給付材料訂金款新臺幣(下同)827,000元及工程款1,287,000元(合計2,114,000元)。詎宏笙公司刻意拖延、不積極申請開工,直至民國111年2月17日宏笙公司通知異議人前去開會(下稱上開會議),宏笙公司前負責人李昭慶要求須另外增加營建費用,並要求由李昭慶擔任負責人之相對人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繼受系爭契約,惟經異議人表示不同意後,宏笙公司即表示拒絕再施作,故異議人於111年3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宏笙公司除應依雙方之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或賠償異議人已給付之2,114,000元或訂購之材料外,並對異議人受有遲延開工、逾期違約金及另尋他營造公司所增加之費用等(下合稱其餘金錢債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宏笙公司於拆除原建物工程時致鄰房漏水,經異議人自行雇工施作防水支出防水工程款238,280元,宏笙公司對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而宏笙公司於111年1月7日分割出新設的相對人公司,因宏笙公司並未依法通知債權人該分割事宜,按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7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自111年1月7日分割基準日後應與宏笙公司就本件工程負連帶責任。而李昭慶原為宏笙公司之下包廠商,為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並曾出示其與宏笙公司之債權還款協議書,故異議人初始以為李昭慶同為宏笙公司財務受害人。於111年2月17日上開會議當天,宏笙公司與相對人公司早已分割,李昭慶隱瞞其當時已成為宏笙公司負責人、沒有告知兩家公司已分割,反而只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提出轉讓暨承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誆騙異議人同意轉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雖經異議人拒絕,然其以系爭協議書佯裝宏笙公司、相對人公司並無瓜葛,顯然係為避免異議人轉向相對人公司索取賠償。又相對人公司承攬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下稱上開北屯工程),經異議人於112年2月2日至上開北屯工程現場發現外部懸掛之工程告示牌已將承造人改為穩虹營造有限公司,卻於112年2月6日始申辦變更建造執照,換言之相對人公司在申辦變更前就已經在工程告示牌隱匿其仍為該工程承造人,然相對人公司早已私下變更承造人並且完成拆除工作,事後才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營造無拆除工程款收入之外觀,使宏笙公司之債權人不知相對人公司有工程款可以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可認相對人公司積極隱匿財產情事,自有假扣押之必要。況宏笙公司前已跳票7,700餘萬元,相對人公司依法須對宏笙公司7,700餘萬元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责任,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另案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遭假扣押380萬元,相對人公司早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將無法清償異議人之債權,依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公司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處,確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提起本件一部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㈡請准異議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將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財產於306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異議人所主張訂金款、工程款2,114,000元、防水工程支出 238,280元(合計為2,352,280元)之金錢債權部分 1、異議人主張其與宏笙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建工 程簽訂系爭契約,然宏笙公司給付已收受之訂金款、工程款2,114,000元,並賠償異議人自行雇工施作宏笙公司未施作 之防水工程所支出238,280元;又相對人公司係由宏笙公司 分割之新設公司,惟宏笙公司未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 規定通知債權人,依同法第7項規定相對人公司對於宏笙公 司分割前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宏笙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契約、建築融資工程款支付進度表、統一發票二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东函、施工進度表、宏笙公司11年2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現場照片、施作防水照片、防水工程款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影本為憑,堪認異議人就訂金款、工程款2,114,000元、防水工程支出238,280元(合計為2,352,280元)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 釋明。 2、另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分割自宏笙公司,依法須對宏笙公司7,700餘萬元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並經另案裁定遭假扣押380萬元,相對人公司早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將無法清償異議人之債權,且相對人公司另承攬上開北屯工程,嗣後以申辦變更建造執照之承造人方式,營造無工程款收入之外觀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宏笙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更一字第3號支付命令、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工程告示裨照片等件為佐證,應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公司之假扣押原因,已有一定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此部分假扣押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異議人主張其餘金錢債權部分 異議人雖聲請將相對人公司所有財產於306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除前揭訂金款、工程款共2,114,000元、防水工程支出238,280元(合計為2,352,280元)外,就其餘金錢債權部分,異議人僅主張相對人 公司應對異議人受有遲延開工、逾期違約金及另尋他營造公司所增加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未具體陳明該等金錢債權之請求、金額,且完全未為釋明,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公司之訂金款、工程款2,114,000元、防水工程支出238,280元(合計為2,352,280元)等金 錢債權所為假扣押之請求、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異議人並未釋明,而駁回其對相對人公司之該部分假扣押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司法事務官此部分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異議人另就相對人公司其餘金錢債權所為假扣押之請求,既完全未為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