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邵曰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邵曰道 視同抗告人 即 視 同 再審原告 邵國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張源光 漢城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505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新臺幣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