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邵曰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邵曰道 視同抗告人 即 視 同 再審原告 邵國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張源光 漢城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及113年4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條依同法 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 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7日112年度再易 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依前開規定,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不服113年4月23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其抗告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併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