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曾榮彬、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王建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曾榮彬 相 對 人 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 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業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調解成立,依照調解方案,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378元,然相對人遲未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條訂有明文,是以雇主如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勞工欲 請求墊償時,應由勞工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經查,依兩造於112年7月18日於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做成之調解內容㈡:積欠員工之薪資只能向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基金處理,勞方同意公司後續處理程序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僅係兩造願依工資墊償程序辦理,並未見相對人明確同意於何時、以何方式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