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梁婷媛、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陳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梁婷媛 相 對 人 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甲○○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8月23日府經 商行字第11291002120號函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同意書影本、桃園市政府前揭函文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以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2,673元,並分11期給付,第一期於112年1月5日前 將22,673元匯入伊原薪資帳戶,第二至第十一期自同年7月5日起每月5日各給付5,000元,至113年4月5日全部付清,如 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後,仍未給付第二期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僅支付第一期款項,未完全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而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 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 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