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寀呈股份有限公司、李佳燕、馬靖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相 對 人 馬靖棻 陳瑜萱 周麗英 許家瑜 林瑋婷 俞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勞執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7條 前段、第495條之1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勞執字第84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事件,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地址,並寄存送達於南崁警察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 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故最遲應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是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