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柏蒼、新加坡商百大良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淑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吳柏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百大良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經查: ㈠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應符合其所提出兩造間「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第15條約定:「……其他因本合約 所生之糾紛,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18頁),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聲請人未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規定 ,表明前述合意管轄約款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反僅稱係依系爭合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23條、民法第23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起訴等語(本院卷11頁),又參諸聲請人之主張無涉於專屬管轄或其他優先於合意管轄之事由,故仍應由兩造所合意之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再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並非管轄法院,而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則為新竹市,並就本件勞資爭議事件亦曾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離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23、47、48頁),如由兩造合意之新竹地院進行勞動調解或 本案審理,對於相對人應訴並無不利,亦足認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相對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綜前,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並無對聲請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以聲請人住所地至新竹地院應訴,應無交通路程差距甚遠、訴訟成本明顯增加等不利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新竹地院優先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