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家儀、三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明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林家儀 被 告 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財 訴訟代理人 楊主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5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000元(第一項)、新臺幣7,516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 並於同年11月17日以口頭向訴外人即被告特助楊主淮預告將於同年月30日離職,楊主淮亦於翌(18)日向原告確認11月業績獎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原告離職後卻未給付之事實,經核以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提出之基礎業績獎金(業務)PPT檔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55、57、104、105、163頁),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楊主淮陳稱:被告以送貨 單作為業績獎金之依據,這筆牙醫器材商品是原告去團購的,原告任職期間,醫師就有陸續先付款項了等語(本院卷18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業績獎金20,0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不否認譯文內容,惟抗辯原告提供之前揭譯文僅譯出有利於原告部分,被告於對話中尚有提議要原告將剩下的業務處理完才會核發這筆業務獎金云云(本院卷180頁),惟 依被告核發基礎業績獎金(業務)之標準係「⒈可領取人員:業務專員、組長;⒉領取時間:每月15號;⒊獎金計算方式 :ERP當月該業務個人的送退貨折讓單統計之總金額為該月 業績(包含診所、醫院、展場、課程),業績的3%為業績獎 金;⒋範例:100萬的業績,獎金為3萬,100*0.03=3」(本 院卷163頁),可見業績獎金發放條件,僅以業務個人送退 貨折讓單統計之總金額為準,應認兩造間確有此部分獎金及薪資條件之約定,並不以原告離職時是否將業務處理完畢為要件。另被告復辯稱與原告有關之業績為601,800元云云( 本院卷181頁),惟以此核算3%之業績獎金為18,054元,核與譯文中被告提及之20,000元數額不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績獎金未達20,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按其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尚有不足額之勞退金7,516元等語(本院卷8-9頁),經查: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退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退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又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退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 均為準。勞退條例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退條例所定雇主據以提 撥勞退金數額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 定。 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故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不固定之獎金應計入應提繳之工資云云(本院卷9頁),然 被告否認油資津貼、交際費補貼、新人KPI獎勵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僅認原告每月領取之底薪、加班費、 業績獎金為工資(本院卷128、134頁)。 ㈢依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之薪資單(本院卷15-43、183頁)顯示,原告111年4、5月之薪資結構為:底薪、加班費、當 月業績獎金、油資津貼、交際費補貼、新人KPI獎勵;同年6月起之薪資結構為:底薪、交通補助、加班費、基礎業績獎金、新人KPI獎勵等,惟查: ⒈油資津貼、交通補助及交際費補貼部分,係原告分別於各月均有固定領取相同之金額,且係與原告提供勞務有密切關係,具有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之一部。 ⒉至新人KPI獎勵部分,則原告並非每月領取,且金額亦未固定 ,難認具備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應不計入工資之範疇。 ⒊從而,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數額如附表「月薪資總額」欄所載。 ㈣查原告因加班費、業績獎金數額不同,致每月工資不固定,已如前述,故應依前揭規定,於每年2月、8月按前3個月之 平均工資,對照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調整月提繳金額,並自次月即3月、9月起生效,據此,原告111年5月至同年7月之平均薪資約為52,253元〔(51,2 52+53,911+51,595元)÷3〕,則對照前述勞退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後,應提繳之勞退金金額與被告實際提繳之金額(本院卷95頁)以及其間之差額,詳如附表所示,經計算結果,被告提撥金額不足8,838元。 ㈤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補提繳 勞退金7,516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核屬薪資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僅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本院卷8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業績獎金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補提繳7,516元至 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表: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月 月薪資總額 前三個月 平均薪資 按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原提繳退 休金(A) 應提繳退 休金(B) 應補差 額(C) 111/04 43,465 43,900 1,818 2,634 816 111/05 51,252 53,000 1,818 3,180 1,362 111/06 53,911 55,400 1,818 3,324 1,506 111/07 51,595 53,000 2,178 3,180 1,002 111/08 54,554 52,253 55,400 2,178 3,324 1,146 111/09 57,076 53,000 2,178 3,180 1,002 111/10 43,746 53,000 2,178 3,180 1,002 111/11 58,451 53,000 2,178 3,180 1,002 合計:(C)=(B)-(A)=8,838元(以上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