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豐銘、耐樂實業有限公司、彭佳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劉豐銘 被 告 耐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佳賢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協助處理薪資、調土地謄本等準備貸款相關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自112年3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35,000元。惟被告尚有111年11月至112年1月薪資差額15,000元、112年2月薪資25,000元 、同年3月薪資35,000元、同年4月薪資10,500元、同年0月 間加班費756元及代墊零用金3,662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民法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18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僱用原告,原告當初因沒有承接貸款單子的案件,還被地下錢莊追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廖津儀私下請原告來幫忙她做一些調資料等瑣碎事務,被告每月固定給付原告20,000元車馬費,並協助原告在外租屋,租金則由原告自付。嗣原告表示生活困難,廖津儀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接一些案子,看能不能合作、利潤怎麼拆,後來被告計劃設立便當工廠,被告詢問原告如有意願,在工廠的薪資會加薪,但未提到薪資調整為35,000元,原告原表示同意,但後來即無下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11日之期間,協助廖津儀調土地謄本等資料、將客戶介紹予被告,並自112年3月起開始上下班打卡,另同時擔任豐誠秀極有限公司(下稱豐誠秀極公司)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7-120、140-141、144頁),並有豐誠秀極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原告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本院卷15、19、21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123-13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各該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㈡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僱 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未曾簽立書面契約(本院卷119頁),本院無法透 過書面契約內容研析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有關原告至被告服務之經過,業據原告陳稱:當時是透過朋友介紹協助廖津儀去做補助案,我本身有用豐誠秀極公司名義接案子,有時幫別人建立網站、寫補助案,被告想把我自己的客戶轉介給他們,被告跟我說若我這邊有好的客戶直接給他們,要給我抽成,我帶廖津儀去跟客戶講補助案的規劃,但都沒有談成,因為當時豐誠秀極公司沒有賺到錢,所以我想一邊經營豐誠秀極公司,一邊擔任被告員工,也可以把自己客戶介紹予被告。我如果要請假,就跟廖津儀或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志斌口頭講,不用填單子,被告沒有對我考核懲處等語(本院卷118-119、140、143-145頁),復依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11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傳送「蔡糧包裝創業計畫書」文件予被告,並請被告把相關金額羅列,同時表示為被告規劃上半年部分貸款之相關申請內容(本院卷157、15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112年4月13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我終於想清楚自己要做什麼了,就是第一不要再自欺欺人,假使一昧地想把cases轉介給 公司,但公司本身的專業度不夠,帶人出去講,只會壞了彼此的名聲」(本院卷123頁),而該等對話紀錄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146頁),綜上以觀,可見原告請假有一定程 度之自由,且不用接受被告對其表現進行考核、獎懲,兩造不具人格從屬性。又原告既以其經營之豐誠秀極公司所屬客戶轉介被告,提出相關貸款申請計畫案,並藉此抽取一定成數之報酬,已如前述,由此益見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兩造間欠缺勞動契約特有之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陳稱:所有的指令都從廖津儀那邊出來等語(本院卷120頁),未 見與同僚間有何分工合作狀態,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⑵原告雖主張曾將自被告受領給付予以報稅云云(本院卷119頁 ),惟原告於111年間並無自被告處受領相關薪資紀錄一情 ,有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 本院卷71頁),已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⑶至原告固主張於112年3月起有打卡上下班,之前是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打卡等語(本院卷144頁),惟原告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須指揮被告公司另一位員工做事,而遭該員工質疑原告身分,遂請原告一起進行上下班打卡等語(本院卷144頁),可知考勤打卡規定核屬被告單純行 政管理措施,尚難僅以此而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另原告主張其代理人於112年3月前係訴外人高昀,112年3月後則為訴外人朱寧曛云云(本院卷144頁),惟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⑸又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劉玥緹及其妹男友李漢瓏之對話紀錄(本院卷165-183頁),惟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僅 能證明廖津儀指摘原告處理事務有疏失、抱怨欲協助原告把案子簽進來但原告卻一意孤行、不滿原告向勞動局檢舉及高雄不詳房屋糾紛等,未能明確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⒉綜上,原告同時為豐誠秀極公司負責人,轉介所屬客戶予被告進行抽成分潤,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且無須經被告考核監督及獎懲,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將其納入生產組織體系之一部而與被告其他同仁分工合作,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尚難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薪資請求部分: 綜前,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基法、民法僱傭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至112年1月薪資 差額15,000元、112年2月薪資25,000元、同年3月薪資35,000元、同年4月薪資10,500元、同年0月間加班費75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代墊款3,662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在訴訟上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而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⑵查,原告主張曾受廖津儀指示而為被告支付代墊款3,662元一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當庭表示願意支付此款項(本院卷146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代 墊款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662元,其併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於112年6月15日送達,本院卷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高昀(本院卷146頁 ),待證事實無非為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查 本院早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兩造於同年8 月7日之期限前,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並應避免逾時提出遭 受不利益,及將認有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適用而不再審酌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外之 證物,並告知下次庭期將言詞辯論終結,則原告逾期而遲至同年月15日始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足認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不予審酌,且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認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金額比例甚微,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