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云彤、貴妃商行即劉世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吳云彤 被 告 貴妃商行即劉世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 薪資新台幣(下同)28,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薪資共4萬元。為此,爰依勞動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提出111年12月、112年1月之薪資 袋、出勤表、打卡單及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21頁、本院卷勞專調卷第37至第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2年2月3日在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對於原告於111年12月1日仍任職、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情均不爭執,加以原告111年12月、112年1月之薪資袋上確載有「尚欠40000」之記載,堪認兩造於111年12月、1112年1月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無疑,又被告因拒不到庭,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