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嘉啓、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陳嘉啓 被 告 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堆高機人員,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70元,被告尚積 欠同年11月工資18,280元、12月工資14,400元及資遣費12,000元,而上開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1 12年2月21日府勞資字第1120042873號函(下稱系爭歇業認 定函)、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11、12月份攷勤表 、薪資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本院卷9-10、13-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前,多次告知要來發薪水但沒有來,經原告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進行歇業認定,被告仍未出面處理,而尚未支付其111 年11、12月之薪資等情(本院卷62頁),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歇業認定函、111年11、12月份攷勤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9-10、17-21、25-27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1年11、12月薪資合計32,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有歇業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歇業,係指 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又按意思表示可為明示或默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當事人是否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應參酌其所為舉動或其他情事之客觀內容、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⒉查,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本院卷15頁 ),並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歇業基準日為111年12月16日 等情,有系爭歇業認定函、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可憑(本院卷9-10、15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歇業等情,堪可憑採。參酌原告陳稱:111年12月16日 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時點,因老闆好幾次說要來發薪水都沒有來,都不出面處理,打電話也不接等語(本院卷62頁),可認被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即未再提供原告從事工 作之機會,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至該日止,無再與原告繼續勞動契約、支付工資以使原告繼續為其服勞務之意,而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綜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至同年12月16日勞動契約終 止之日止,工作未滿6個月,而其工作期間為138日(31日+3 0日+31日+30日+16日),該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120,060元 (31,280元+28,900元+27,200元+18,280元+14,400元),從 而其日平均工資為870元(120,060÷138),月平均工資則為26,100元(870×30)。又原告自111年8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至111年12月1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7/9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93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 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無預警歇業,可認已有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則於次月發給,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查被告行方不明,係屬應國內公示送達,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12年7月6日之翌日起經20日即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49、5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2 年7月27日,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1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 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33元,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惟剩餘667元仍應列入訴訟費用)。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8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