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友傑、元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范綉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林友傑 被 告 元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 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 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 本院卷221-229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