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國賢、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邱滿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郭國賢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6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6,16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0,669元(第一項)、新臺幣26,161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處,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屬本院管轄範圍 ,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前往訴外人閤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閤晟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 應徵獲聘為現場理貨員,並自同年月9日起開始工作,約定 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任職期間之薪資由被告發放,並辦理勞健保投保,又原告每月加班費約6,000元,則由 訴外人尚發國際有限公司發給。再被告、閤晟公司均曾於110年間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扣繳。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被 告有高薪低報,未依實投保之情,故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未能覓得適當工作,自111年6月起請領失業給付,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70,929元之損害,扣除被告於同年月12日給付10,260元後,尚差60,669元,應由被告賠償。另被告應依月提繳工資36,300元之薪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惟被告僅以法定最低工資之級距提繳退休金,共計短提繳27,162元,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將該短差金額提撥繳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7,16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㈢原告就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收受被告給付89,200元證明書翻拍照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局111年6月21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等相關函文、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本院卷15-5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部分: ㈠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 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 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所明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5月10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 本院卷33頁),是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又勞保局已依就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9條之1等規定,按原告月投保薪資70%,發給自111年6月6日至112年3月3日止期間9個月之失業給 付157,761元予原告(本院卷69-70頁),原告申請失業給付,係按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0%(含扶養眷屬1人加計10%)計算,且其為58年次,於本件離職時已滿45歲,其得申請發給9個月之失業給付,原告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042元,每月領取之失業給付為17,529元(計算式:25,042×70%=17,529),如按兩造於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 理協會時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5,074元計算,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25,410元(計算式:36,300×70%=25,41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短領失業給付之9個月損失為70,929元〔計算式:(25 ,410-17,529)×9=70,929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業已給付 之10,260元後,原告請求60,669元(70,929-10,2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部分: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5,074元,已如前述,依照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為第5組29及30級,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以此計算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為2,178元,而被告自108 年5月9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108年5月為1,016元、同年6至12月各為1,386元、109年每月均為1,428元、110年每月均為1,440元、111年1月為1,515元、111年2月為1,515元、111年3月為1,584元、111年4月為1,584元、111年5月為1,056元(本院卷91-93頁)。是原告 主張自108年5月9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被告均未足額提 繳一節,應為可採。又依上計算,被告各年已繳及不足之金額如下:於108年僅提繳共10,718元,尚不足6,144元〔計算式:2,178×23/31+2,178×7=16,8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6,862-10,718=6,144〕;109年共提繳17,136元,不足9 ,000元〔計算式:2,178×12-17,136=9,000〕;110年共提繳17 ,280元,不足8,856元〔計算式:2,178×12-17,280=8,856〕; 111年共提繳7,254元,不足2,161元〔計算式:2,178×4+2,17 8×10/31-7,254=2,16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繳勞退金26 ,161元(6,144+9,000+8,856+2,161)至其勞退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卷83頁),依法於同 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20日,自堪認定。 九、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33元,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惟剩餘667元仍應列入訴訟費用)。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9,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被告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