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章勝、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謝禎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章勝 被 告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訴訟代理人 曾增享 謝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9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23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3,499元(第一項)、新臺幣5,238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同年4月離職,後於110年1月1日再度受僱於被告,亦擔任保全人員職務,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4,000元,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最後工作日為同年6月29日。詎原告 任職期間,被告積欠原告同年3月至6月之薪資,僅於同年5 月以現金支付原告5,000元、同年7月12日匯款予原告5,955 元。惟依原告於同年3月至6月之排班表,原告分別工作18天、18天、17天、8天,依當年度時薪基本工資160元、每日工作12小時計算,原告應得薪資分別為34,560元、34,560元、32,640元、15,360元,共計117,1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955元(5,000+5,955),被告尚積欠原告此部分薪資106, 165元(117,120-10,955)。又原告109年2月之實領薪資為2 7,138元,加計員工勞健保自負額859元後,應領薪資至少為27,997元,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額應為28,800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728元(28,800×6%)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然被告實際上就該月僅提繳524元,差 額1,204元(1,728-524),被告自應補足。另110年1、2月部分,依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110年1至6月申報之薪資收入為130,955元,扣除110年3至6月應領薪資117,120元後,可推得110年1、2月收入至少為13,835元(130,955-117,120),逕以6%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 繳勞退金830元。再110年3至6月份,原告應領薪資已如前述,則上開期間月提繳工資6%應各為2,088元、2,088元、1,99 8元、957元,共7,131元。由上可知,被告就原告109、110 年任職期間,應補提繳之勞退金共9,165元(1,204+830+7,1 31),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予原告3,927元,然尚有差額5,238元(9,165-3,92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65元,及自勞 動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2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6月29日後因無故連續曠職,且下落不明後由被告依法解職。兩造約定月薪29,500元,月休10日,惟因原告出勤正常率不佳,故每月薪資按其出勤日數乘以破月計算發放。另被告依出勤紀錄將6%勞退金3,297元匯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90-191頁): ㈠原告於109年1月3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擔任保全人員,於 同年4月間離職,後於110年1月1日再次任職,最後工作日為同年6月29日。 ㈡兩造曾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保全人員約定書,約定每日正常 工時不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等(本院 卷79、80頁)。 ㈢被告曾於110年5月27日以(110)豐字第0527001號函告知原告於同年4月13日未依規定出勤(曠職)罰款10,000元、同 年月23日、同年5月23日執勤無故離開崗位而各罰款5,000元。 ㈣被告於109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7日間,均以月提繳工資23,80 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嗣原告於110年1月再次任職時,被 告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㈤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110年9月30日、同年11月8日召開調解會議,但 均調解不成立。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110年3至6月份工資及短提繳109年2 月、110年1至6月勞退金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6,165元,有無理由? 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則按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計算加上加班時數,若有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 起為每月23,800元、110年1月1日起為每月24,000元)加上 加班費之情事者,原告始得請求其間之差額。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每天12小時,月休10日等語(本院卷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63頁),堪信為真。惟被告另抗辯兩造約定每月工資在薪資單上會區分為基本薪資、駐點津貼、伙食加給之項目,加班費則依駐點不同,依該駐點時薪給付,並列計薪資單中之駐點津貼欄位等語(本院卷188、189頁)。經查,被告屬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得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而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業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核備乙情,有桃園市政府112年2月20日府勞條字第1120039138號函暨檢附保全人員約定書各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77-80頁)。又依兩造間所簽署之約定書第4條第1、2項約定:「……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24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連同正常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12小時」,第2項復約定「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排訂於輪值表中」,可認兩造約定原告擔任保全人員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全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換算後為24日), 全月含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勞基法第37條國定假日、第38條別休假出勤之時數不得超過288小時。 ⒊然而,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至3月、5月、6月排班表及值班 表(本院卷107-115頁)觀之,可知原告每月休假並非固定 為10日,而原告主張每天工作時間為12小時(日班上午7時 至晚間7時,本院卷165頁),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110年5月份勤務人員簽到表佐證(本院卷39、164頁),如附表一 所示,多數月份已超出約定工作時數。參考勞動部104年11 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意旨,勞基法修正後,適用第84條之1按月計酬工作者,勞雇雙方所約定之正常工 作時間如超過法定正常工時者,其基本工資應按超過平均法定正常工時174小時增加的工作時間比例遞增,包括其依勞 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所得之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作時間每小時之工資(下稱加班費)。則110年度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工資為30,6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4,000+(24,000÷30÷8)×(240-174)=30, 600],另外其每小時加班費應不得低於134元[(24,000÷30÷ 8)×1.34=134)]。然前述遞增之基本工資前提為每月出勤 天數達24日,惟原告每月出勤天數,除110年1月達24日外,其餘多為10餘日一情,有110年1-3月、5月、6月預排班表、110年1-3月、5月、6月薪資明細單、110年2-4月勤務人員簽到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107-125、193-229頁),以此 計算原告每月超過正常工作時數之工資、依正常工時240小 時比例計算工資、當月應領工資,扣除薪資明細單中「應扣金額合計」欄之差額(本院卷117-125頁),分別如附表一 「差額」欄所示。 ⒋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29,500元及月休10日云云(本院卷1 63、188頁),惟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應徵人員資 料卡薪資欄固記載「29500/休10」(本院卷93、188頁), 然其單位為「元以上」,參以原告之薪資明細單亦列有「天數」欄位(本院卷117-125頁),復觀諸員工聘僱契約書第6條約定「……其個人薪資應按各現場薪資標準核薪」(本院卷 95頁),而原告亦陳稱:薪資明細單未記載每月29,500元,有時是排班問題等語(本院卷188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判斷,應認兩造間雖有工資為「29500/休10」類似月薪制之記載明,然實際上雙方係依被告所出具之上開薪資明細單所載天數計算薪資,堪認雙方事實上係約定以時薪按每月總時數計算之給薪方式。 ⒌被告固陳稱已遺失原告110年4月份薪資單等情(本院卷189頁 ),惟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10年4月份勤務人員簽到表(本院卷205-219頁),原告於該月出勤16天,再原告於110年4月 因曠職及執勤無故離開崗位之事遭被告扣款合計15,000元,則以此計算原告請求110年4月加班費、當月應領工資、應扣薪資與差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⒍原告雖主張110年4月份勤務人員簽到表非其親簽(本院卷191 頁),惟互核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份休假表翻拍照片(本院卷29頁),與被告提出之該月勤務簽到日期大致相符,且勤務人員簽到表中原告姓名旁未同時填寫到勤及下勤時間,縱認非原告所親簽,亦無法排除係被告統計原告值班情形之可能,尚難僅以原告未在勤務人員簽到表親自簽名,即謂原告於該月份之值班統計日數為不實。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薪資係匯到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但原告中間會預先請領現金云云(本院卷188頁) ,惟原告請求期間,被告僅分別匯款:110年4月11日之9,970元、110年7月12日之5,955元予原告一情,有被告不爭執而由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192、239、241頁),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已給付現金5,000元,合計被告已給付原告20,925元(9,970+5,955+5,000) ,被告復未舉證業已完整給付原告請求期間之各月薪資,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10年1至6月薪資差額,應屬有理, 從而,依附表一計算原告請求期間當月應領工資,扣除各月應扣薪資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差額為64,424元,復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0,925元部分,原告請求此部分差額43,499元(64,424-20,92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09年2月、110年1至6月勞退金至其勞退 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 見解)。 ⒉查被告於109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7日間,均以月提繳工資23, 80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嗣原告於110年1月再次任職時, 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109年2月間,被告僅為原告提繳勞退金524元 ,有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49頁),是扣除被告已提撥之金額後,被告於109年2月份提撥短少數額連同110年1至6月應提繳金額合計10,031元(詳如附表二「短提 金額」欄所示),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扣除被告已匯款予原告勞退金3,297元(本院卷10、165、247頁),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6,734元(10,031-3,297)至其勞退專戶,惟原告僅請求提繳5,238元,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欠薪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為定有期限之債權, 則被告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110年6月29日之翌(30)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本院卷6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至 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加班費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107-125、193-229頁 編號 月份 實際上班天數(A) 上班時數(B) 超過正常工時時數(C) 加班費 (D=C*時薪) 依正常工時240小時比例計算工資(E) 當月應領工資(F) 應扣薪資(G) 差額 (H=F-G) 1 110/1 24 288 48 6,432元 30,600元 37,032元 21,224元 15,808元 2 110/2 14 168 28 3,752元 17,850元 21,602元 12,509元 9,093元 3 110/3 17.5 210 35 4,690元 22,313元 27,003元 10,714元 16,289元 4 110/4 16 192 32 4,288元 20,400元 24,688元 15,000元 9,688元 5 110/5 14 168 28 3,752元 17,850元 21,602元 15,200元 6,402元 6 110/6 8 96 16 2,144元 10,200元 12,344元 5,200元 7,144元 合計 64,424元 備註: ❶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正常工時10小時。 ❷110年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額:134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勞退金之金額 日期 應領薪資 (A) 月提繳工資級距(B)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 雇主已提撥 勞退金額 (D) 短提金額 (E=C-D) 109/2 27,997元 28,800元 1,728元 524元 1,204元 110/1 37,032元 38,200元 2,292元 0元 2,292元 110/2 21,602元 22,000元 1,320元 0元 1,320元 110/3 27,003元 27,600元 1,656元 0元 1,656元 110/4 24,688元 25,200元 1,512元 0元 1,512元 110/5 21,602元 22,000元 1,320元 0元 1,320元 110/6 (29日離職) 12,344元 12,540元 727元 (752元×29/30) 0元 727元 合計 10,031元 備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之月份,當月勞退金之應提撥勞退金額按天數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