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劉子源、億增營造有限公司、林奕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劉子源 被 告 億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處,工作地點在被告實際營業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本院卷103頁),屬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甲○○、億增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55元(本院卷7頁)。嗣將前開聲明之金額減縮為99,800元(本院卷103-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本院卷103頁),被告甲○○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是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助理職務,約定月薪為35,000元。詎被告於111年12月29 日告知原告有關因公司撐不下去,僅營運至同年月31日,由於文書送達作業之故,所以原告繼續工作至112年1月31日等理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惟迄今被告尚有112年1月份工資35,000元未給付予原告,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45,000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9,800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5,000元、資遣費45,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9,80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本院卷107-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等(本院卷9-29頁)核閱無訛,另有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2年5月10日桃就給字第11200192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5月18日保費理字第112601329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59、63-72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告知即將 歇業,尚未支付其112年1月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107-119頁),佐以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薪資明細觀之(本院卷105頁),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2年1月薪資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1年12月29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宣 布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並請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至112年1月31日(本院卷104-105頁),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 意,應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⒊查,原告於112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2年1月30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亦即應以111年7月31日至112年1月30日之總工資除以6個月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此期間之 薪資為1,129元(35,000元×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3,871元(35,000元×30/31),共計210,000元。再111年7月31日至112年1月30日之總日數共計184日(計算式:1+ 31+30+31+30+31+30=184)。依此計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之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4,239元(計算式:210,000元÷184×30≒34,239元)。 ⒋原告自109年6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2年1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7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13/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4,98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4,239元×資遣費基數1+113/360≒44,9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 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期間內,行使特別 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⑴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 ⒉原告自109年6月16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2年1月31日,共有20日特別休假日,原告主張未曾休假,故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為20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4,23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3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計算式:35,000元÷30×20=23,333元)。惟原告僅請求19,80 0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86元(35,000+44,986+19,8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