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濰得股份有限公司、卓得仁、DOMINGO JUNE TAGANAS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濰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得仁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DOMINGO JUNE TAGANAS(中譯:多明哥)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勞動庭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國人,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裁切塑膠製品之工作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15時許,與其他同事聊天時發出嘻笑聲,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主管林文祥大聲辱罵,甚持拖把之棍柄毆打被上訴人頸部1次、左手2次,嗣被上訴人自行就診後經診斷為「頸部鈍傷;左手肘鈍傷」(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突遭暴行,難以繼續處於危險之工作環境中;另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住宿約定,提供免費住宿,而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在外付費租屋;又上訴人未依法給予被上訴人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7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均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兩造間 就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住宿費之賠償等事項,並未達成共識,爰依兩造間系爭住宿約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第38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402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 ,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係因林文祥於111年5月30日15時許巡視廠房時,被上訴人無故以言語侮辱林文祥,林文祥欲上前制止,被上訴人竟出手推打林文祥,林文祥則抓住被上訴人之手臂,雙方因而互相拉扯,林文祥並未有任何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雖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惟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5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109年間之特休未休3日(經折算工資為2,379元),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連同當月伙食費1,586元一併以現金支付,此即為110年6月 份薪資條中所載之「獎金3965」。而被上訴人110年間特休 未休5日(折算工資為4,000元),上訴人於110年11月以現 金支付,此即為110年11月份薪資條所載「獎金4000」。另 依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被上訴人應負每月膳宿費用4,000元,惟被上訴人不願團體住宿而欲自行在外租屋,是上訴 人無須再給付每月4,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674元,及其中153,402自111年7月9日起;其中8,272元自111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依法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給付每月房屋租金補償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亦有勞工對於雇主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之規定,而就此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亦應作同一解釋,即實施暴行不以情節重大為限。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參照),是民事審判之事 實認定及裁判,本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仍須依憑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審酌後而為判斷。 ⑵、本件被上訴人對林文祥所提刑事傷害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137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核閱屬實。惟林文祥於偵查中已自陳:「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用手推我,我就抓住他,跟他有肢體拉扯」、「(你如何跟他肢體拉扯?)就拉扯,可能也有抱在一起」、「(提示診斷證明書,這是你當天跟他拉扯時,對他造成的傷勢)對」等語,足認林文祥確實與被上訴人互相拉扯,並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傷害,是林文祥為被上訴人之主管,於職務監督上相當於上訴人(雇主)之代理人,卻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並造成系爭傷害乙情為真,縱林文祥所為非屬情節重大之暴行,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已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於111年6月9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㈡、承上,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資遣費? 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凡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未具永久居留權之外籍勞工,不論何時入境,均應有該法之適用,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明文排除非本國籍人士適用本條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9日依第14條第1項第2款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如前所述,上訴人即應給付 被上訴人資遣費。惟因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國籍,屬未具永久居留權之外籍勞工,揆諸上開法律說明,並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而兩造於原審時均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計算之資遣費金額,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是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53,402元,並自111年7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無訛。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數額為何?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09年間特休未休3日(折算工資為2,379元),連同伙食費1,586元,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一併給付被上訴人3,965元;110年間特休未休5日(折算工資為4,000元),上訴人於110年11月已給付等語,並提出110年6月份 、110年11月份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141頁 )。惟查,上開薪資條上僅記載「獎金」,並未說明係屬何種獎金類型,如確為上訴人發放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上訴人為何未就此細項加以分類說明,且為何109年部分有加計 伙食費,110年卻單獨發放?而109年、110年兩個不同年度 之特休未休工資,卻於110年6月及11月間密集發放?顯與常理有違,本院實難認薪資條上所載「獎金」之部分即為特休未休之工資,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屬無憑。再查,被上訴人月薪為該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休未休折算工資8,272元(計算式:23,800÷30×3+25,250÷30×7≒8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休未休折算工資8,272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1,6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