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勝平、呂威誼即和總雜糧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許勝平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呂威誼即和總雜糧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兩造 勞動契約迄今仍存在,惟被告否認在案,是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存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2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288,7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至兩造終止僱傭關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及提撥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嗣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書狀將其聲明㈡、㈣變更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594元,及自勞動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1月起至兩造終止僱傭關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及提撥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係基於 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7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管 理員,約定每月工資為4萬元。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工作時 ,為至高處拿取商品而自堆高機上摔落,致生左手手肘肱骨下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就診後原告僅休養數日後,即忍痛負傷繼續工作,嗣因系爭傷害復原狀況不佳,而向被告申請自110年8月6日至10月5日間准予公傷假。又被告遲於110年9月13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月薪為40,100元。原告於110年10月5日返回工作後系爭傷害因癒合不佳,復於110年12月9日告知被告需繼續治療,希望再給予公傷假,然原告於當日離開公司後,被告竟於110年12月15日以 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是被告已違反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其解僱行為自屬違法,故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又被告未提供堆高機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24條及 第225條,故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7條及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補償:被告業已給付110年12月9日前之醫療費用,故請求被告再給付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間醫療費用共26,594元。 ㈡薪資補償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因被告解僱不合法,故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間薪資共52萬元,請求自112年1月按月給付薪資4萬元,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元(40100元×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受僱期間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受僱期間」欄所示,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就100年7月9日至102年4月12日,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此段期間應給予折算工資9,333元(40000/30×7);102年6月12日至107年8月7日,任職期間為5年1月26日,應有48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僅有請7日特別休假,故被告應給付41日之特別休假折 算工資54,667元(40000/30×41);107年11月1日至108年9 月30日期間,應有3日特別休假,原告僅請1日,故被告應給付2,667元(40000/30×2);109年9月26日至110年12月9日 ,應有10日特別休假,故被告應給付13,333元(40000/30×10),上開金額合計80,000元。 ㈣勞工退休金提撥:被告迄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自以原告受僱10年計算,被告依法應補提撥288,720元(40100×6%×12×10)。 ㈤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所受之系爭職災經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21%,依照原告受傷時為60歲,距退休年齡尚有5年,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504,000元(40,000×12×5×21%) ㈥精神賠償:原告長期盡心盡力為被告公司付出,但被告公司卻如此對待原告,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72,000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594元及提撥288,7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係原告之勞工保險係由原告自行投保,故勞工局關於系爭職災之給付,被告亦不得主張抵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0年12月9日要求被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手續未果後,當日即拒絕繼續提供勞務,其後亦未依規定提出診斷證明申請病假或公傷假,被告始以曠職3日為由解 僱,此與原告有無系爭傷害無關,是被告解僱原告應屬合法。原告主張已累積10年年資,惟原告自100年7月9日初到職 至110年12月15日期間,屢次自行離職(任職期間如附表被 告主張之受僱期間欄所示),原告並無連續受僱於被告,原告主張其年資10年實屬有誤,且被告亦主張部分請求已罹5 年消滅時效;原告受系爭傷害後復職,被告僅指派原告可勝任之工作,原告亦可隨時請假回診,卻未曾提出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是否仍處職災醫療期間不明,加以醫院建議原告應接受手術治療,惟原告未接受亦未進行積極治療行為,始有現今失能之情況,原告卻以此請求職災補償,顯不合理,被告就解僱後之醫療費用並無給付之義務。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全薪,亦請求失能給付,顯有重複請求之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然因被告並無過失,且系爭傷害係原告違反正常取貨方式所致,被告自無需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末勞保局之職災給付並未區分被保險人係自何處投保,故原告所領取之職災給付,被告均得主張抵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①原告於100年7月9日起先後任職金總合食材有限公 司、呂威誼即和總雜糧行(兩商號之負責人均為呂威誼,兩者具有同一性),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有自請離職後再復職之情況,最後自請離職日為108年8月31日,又於109年9月26日復職至110年12月9日之最後工作日;②原告工資為每月40,00 0元。③系爭傷害應屬職業傷害;④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前之 醫療費用及薪資被告均已給付;⑤勞保局於111年12月15日已 給付原告487,200元之失能給付,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 為:⑴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是否有理由?(即被告是否應再給付110年12月9日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26,594元、並按月給付薪資4萬元、提撥勞工 退休金);⑵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可否請求特別休假共119日?⑶被告是否需補提原告已任職10年之勞工退休金?⑷被告 得否主張以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為抵充?⑸被告就系爭傷害是否具有過失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解僱原告是否有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勞動部103年5月2日 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 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醫療期間。而勞工因職業災害經治療後已回復工作能力者,即非屬職災保護法第23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勞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醫療期間係以原告之工作能力得否藉由治療而再行回復,作為該期間之判斷依據,並非單憑原告有復健至何時為止以為斷。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於原告醫療期間解僱原告,然依原告出勤打卡記錄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6日至110年10月5日請假後,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2月8日間, 均正常出勤,有原告孜勤表在卷可查(見專調卷第173至179頁),堪認原告於110年10月6日以後已堪任原有工作,而繼續服勞務,縱原告主張事後仍有就醫回診,亦難謂其治療並未終止。基此,原告於自110年10月6日起,已非前開規定所示之醫療期間,亦非屬職業災害勞工無訛,而不適用勞基法第13條、職災保護法第23條等規定。 ⑵、再查,原告雖主張:11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將於110年12月 15日再回診,已無曠職之事,故被告解僱不合法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與被告商討退保事宜未果,旋即離開未再出勤,故被告始於同月15日以曠職3日解僱原 告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 年12月6日老闆娘遞了一張紙條,上面寫「半年了診斷書沒有就沒有公傷假,12月開始如有遲到,請假和其他員工一樣扣錢」。110 年12月9 日我跟老闆表示傷勢未癒合,要繼續請公傷假,故於110年12月10日起未出勤。我於解僱前並未提供診斷 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被告公司老闆娘所 書立內容為「3/17-9/17半年了,診斷書沒有,就沒有工傷 假,如有遲到請假請假和其他員工一樣扣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61頁),足認被告已明確要求原告復職後如欲再申 請病假或公傷假,均需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而原告遲至被告解僱前,均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以供被告審核,是原告主張110年12月9日起已有向被告申請病假手續乙情,不無疑問。又查,110年12月9日原告係於上午10時1分出勤上班,旋即於10時2分刷卡下班,而110年12月9日以後原告均未到勤乙節,亦有原告孜勤表在卷可查(見專調卷第179頁)。是原告110年12月9日只出勤1分鐘,實難謂屬正常出勤,且縱原告110年12月15日需回診就醫,然回診 前尚有應出勤日3日(即12月10日、12月13日、12月14日) ,惟原告就此3日亦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顯已不合被公司 需以診斷證明書准假之請假規則,且原告於110年10月6日起已回復原職出勤,應認110年10月6日起已非屬醫療期間,故要難僅以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該1日回診之診斷證明書,而推論上揭4個應出勤日均屬病假,是原告已屬無理由曠職4日(110年12月9日、10日、13日、14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應屬合法。承上,被告既已合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已無存在任何僱傭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9日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26,594元、按月給付薪資4萬元、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節,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㈡、原告可否請求特別休假補償金共8萬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訂有明文。又按紅利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固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在案。⑵、經查,原告於100年7月9日起任職,最後自請離職日為108年8 月31日,再於109年9月26日復職至最後工作日110年12月9日,嗣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經被告以曠職3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最後復職日距最後自請離職日,已逾1年餘,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年資應自109年9月26日起算,故原告年資僅有1年2月(109年9月26日至110年12月15日),其特別休假僅有7日無訛。 ⑶、再查,被告到庭證稱:原告自110年8月6日突然休假至10月5日(下簡稱系爭休假),並無請假,但其體恤原告手部受傷,原告雖未請假,其仍給付薪資,因原告自始未提供診斷證明,不知道這兩個月究竟是算休假還是病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足認原告自始未提供診斷證明書,就系爭休假未出勤之假別究竟為何?是否尚含有特別休假,已非無疑。再酌以原告之孜勤表所載,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載有「請假」、7月16日均載有「請假」、7月27日載有「事假」、6月24日載有「下班」(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是上開 註記之假別為何?是否為特別休假,抑或尚有其他假可申請?原告究係如何申請?原告對此部分均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逕自主張特別休假尚未休畢乙情,尚難採信。綜上,原告主張尚有特別休假工資共8萬元未請領,要難為有據。 ㈢、被告是否需補提原告10年之勞工退休金? 經查,被告於本院證稱:原告工資已包含原告要自己負擔勞健保費用,原告因債務問題,要求不得為原告投保,一開始其有幫原告投保,但原告要求退保,且拿「鄭家進」的資料給其,其不敢用「鄭家進」的名義投保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證述時自承:因有欠款,一開始用本名打卡,公司就收到法院的薪資移轉命令,所以之後就改以「進哥」名義打卡等語相符,再酌以原告之薪資單所載之姓名確為「鄭家進」(見本院卷第145至163頁),應認係原告不許被告為原告投保,並持假名供被告使用,以避免債主知悉原告尚有工作,而有被追討債務之風險。再查,證人朱麗惠本院證稱:公司是算月薪,有幫我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證人李美玲於本院亦證稱:薪資是用工時乘以每小 時工資計算,因為我有欠款,不方便投保勞健保和提撥勞退,所以被告也沒有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堪信被 告公司僅係對於尚有債務問題之員工,應員工要求不為投保,而其餘無債務問題之員工,被告均按法律規定為之,是被告上開辯稱:係應原告要求未為投保及提撥勞退,而原告工資已含有勞健保及勞退之金額等語,要難謂無據。又查,被告已自承於任職期間多次自請離職,惟空言否認被告主張之任職期間,是兩造就原告任職期間為何(如附表所示)差異甚鉅,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事證足認原告自100年7月起每月薪資即為4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10年 之勞工退休金共288,720元,應屬無據。 ㈣、被告得否主張以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為抵充?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1 項各規定甚明。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經勞保局審查後就失能補償487,200元,均無爭執,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5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209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經勞保局審核原告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34,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160元),而未區分原 告係自何處投保而有不同之失能給付。末酌以被告自110年9月13日為原告投保勞保後,原告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旋即於110年12月27日聲請本院向被告為薪資債權 移轉命令,此有本院110年12月27日桃院增梅110年度司執字第10843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315頁),核與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卻甘願僅自行在職業工會投保等情觀之,應認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尚有債務而不同意被告為其投保勞保等語,較屬可信。綜上,原告已自勞保局請領失能補償487,200元,原告實無重複受償之可能,亦難謂原告就 此部分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能補償561,400元,尚難認有理由。 ㈤、被告就系爭傷害是否具有過失?原告是否得請求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均有明文。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認被告就系爭傷害具有過失,請求被告負民法損害賠償之勞動力減損及精神賠償之責,是否有理,論述於下: 經查,證人朱麗惠於本院證稱:老闆只會告知倉管人員貨物到了。倉管人員會自己去處理,大家平常都是用小型升降機,一個人就可以操作完成。原告是廠長,原告案發當日要上去冷凍庫搬貨,原告將堆高機開到定點,要伊往前推操作桿,原告就往上升,原告開始裝載貨物,裝載完後原告就要伊往後推,然後原告就摔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足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廠長一職,當日係原告自行選用堆高機取物,且係由原告自主決定貨物堆疊之高度及堆疊之方式等情,要難係經被告指揮監督下所為,原告上開指訴要難謂為真實。再酌以原告係自10年前(即100年起)已於被 告公司任職,原告既身為廠長,即屬廠區管理之人,理應對於被告公司廠房倉庫之管理及安全維護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是本件原告自行決定以何種機器、何種方式拿取高處物品,而致生本件傷害,尚難謂認被告有何過失,是被告既無過失可言,即無需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動力能力減損之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俱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兩造主張之受僱期間 被告主張之受僱期間 原告主張之受僱期間 編號 到職日 離職日 到職日 離職日 1 100.7.9 100.11.1 100.7.9 102.4.12 2 101.2.1 102.4.16 102.6.12 107.8.7 3 103.1.10 103.2.1 107.11.1 108.8.31 4 103.5.1 107.7.31 109.9.26 110.12.15 5 108.1.1 108.8.31 6 109.9.26 110.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