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洪也婷、吳清彥即懷寧醫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洪也婷 被 告 吳清彥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與吳清彥即懷寧醫院(下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吳清彥、懷寧醫院稱之)簽署主治醫師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約),約定原告自同年3月1日起任職懷寧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一職,任職期間至111年2月28日止,工作內容為指定之醫療技術、醫療研究、醫療行政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詎吳清彥於110年3月26日突然要求原告從 事系爭聘約所未約定之「個案管理師」工作(下稱系爭業務),原告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業務非系爭聘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且非醫師專業範圍所應從事之工作為由婉拒,懷寧醫院通知原告於同年4月1日開會討論工作事宜(下稱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吳清彥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依指示從事系爭業務,經原告再度婉拒後,被告未提前3個月通知,立 即片面終止系爭聘約並停止原告工作。然依系爭聘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既未提前3個月通知原告而終止系爭聘約,兩造關係應自受通知之日即同年4月1日起算3個月即同年7月1日起,始生終止效力,又被告片面停止原告工作,致原告 無從提供勞務,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至同年7月1日期間相當於3個月之薪資。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終止系爭聘約,經原告 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吳清彥,屆期仍不獲回應。爰依系爭聘約第1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所謂醫師之工作職責及其內容,不只是看門診、查房等之醫療技術外,還有醫療研究、醫療行政等範疇,要對自己主治病人負責,除施予一般診療之醫療技術外,尚須發掘病人潛在疾病會引起罹 病率、死亡率增高之危害因子 ,例如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病及猝死疾病等,此種潛在慢性病及猝死症的發掘就是「個案管理」,此屬醫療研究範圍,而設立一套發掘病人所有疾病及診治、追蹤等計畫而發給所屬護理師、衛教師、營養師等醫療團隊做整合性之醫療服務,此為醫療行政。因此原告依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本應從事除一般診療醫療技術外,尚需從 事預防醫學之潛在慢性病、猝死症發掘此種醫療研究之個案管理工作,另醫師為醫療團隊之龍頭,故對個案管理設立一套共同照護之全病人照護模式制度,發配分給所屬醫療團隊共同執行,此為醫師醫療行政職責,原告否認系爭業務,復經系爭會議溝通後仍堅持拒絕,顯違反醫師天職及倫理,爰依系爭聘約第11條約定予以解除契約。況被告於系爭會議中詢問原告「若這樣子的時候,妳看什麼時候妳不要工作了」,原告立即回答「就明天最後一天辦離職」,故此為雙方同意終止系爭聘約,則原告同意於110年4月2日自願離職,故 要求被告支付同年4月至7月之3個月薪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242頁): ㈠原告於110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聘約,約定原告於被告處擔任腎臟科主治醫師,契約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2 月28日止,工作報酬由懷寧醫院按月支給原告180,000元。 ㈡被告於110年3月26日曾通知原告接任系爭業務,惟為原告以系爭業務應由護理師負責而拒絕。 ㈢兩造曾於110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就系爭業務進行開會討論。 ㈣原告自110年4月1日中午起,未再至被告處提出勞務。 ㈤原告曾委託律師以110年4月6日曜理字第005號函通知被告,要求文到後10日內給付原告相當於3個月薪資540,000元、3 月份薪資180,000元、4月份薪資6,900元。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終止系爭聘約,顯然違 反系爭聘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而應至同年7月1日始生終止效 力,則被告應給付此期間3個月薪資作為違約金等情,而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聘約係委任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按勞基法適用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雇關係若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8年11月8日衛署醫字第900817號函稱:有關醫療保健服 務業,其服務對象為病人,其不單為勞資關係,尚涉及醫師與病人關係,且其工作條件、工作環境、工作時數,與一般行業有別,恒具特殊性,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有極度困難,且其負面影響將大於正面。因此,醫療保健服務業目前應不適宜納入勞基法之適用行業範圍。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93年10月11日勞動一字第0930050332號函公告均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其勞雇關係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動部108年3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80130207號公告依據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訂定「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院醫師(不包 括公立醫療院所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適用勞基法」,並自108年9月1日生效(本院卷223、224-1、224-3頁)。所稱住院醫師,指依醫師法第7條之1授權訂定之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接受畢業後綜合臨 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之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查,原告係任職懷寧醫院擔任腎臟科之主治醫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38頁),乃 經勞動部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又原告擔任懷寧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負責依系爭聘約第3條負責指定之醫療技術 、研究等,就契約義務之給付內容(即醫療進行之方式等核心項目)應認具有高度自主性,被告聘任原告以其醫療專業救治病患,有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就此部分而言,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關係,系爭聘約性質較傾向一方委託他方處理醫療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 ㈡系爭聘約係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約定而終止: ⒈依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接受被告之指導監督及管理, 從事被告所指定之醫療技術、醫療研究、醫療行政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洗腎室查房、小兒科門診、長照機構巡診);系爭聘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因情事變更須裁減人員, 或原告對於被告指定之工作不能勝任,被告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本院卷17頁)。查系爭聘約 為定有期限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 爭聘約為非屬勞基法適用範圍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關係,自應適用前揭規定。 ⒉查,被告曾通知原告接任系爭業務,惟為原告拒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為預防及控制病患相關 疾病之發生或持續惡化,由醫療團隊提供整合性預防、照護計畫,持續追蹤病人健康,並為個案整合醫療和社會服務資源,提供連續性、一致性及整合性照顧而進行個案管理,且全面個案管理實踐需要有專責單位和專門人員以提供專業醫療照護,而醫師作為醫療團隊的重要角色,如能參與並率領個案管理業務,將可提供病患更有效率且完善之照護,是被告依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使原告不僅擔任腎臟科主治醫師 ,除洗腎室查房、小兒科門診及長照機構巡診外,接受、從事被告所指定此臨時交辦之系爭業務,亦符合系爭聘約之目的,惟原告徒以個案管理係護理師工作而斷然拒絕,顯然使被告無法確保病患醫療照護品質,亦難達到醫療照護價值的最佳效果,而無法取得病患對被告醫療能力之信賴,實有害被告利益,且原告拒絕履行系爭聘約第3條有關「其他臨時 交辦事項」之約定,使被告對委任目的喪失信賴,則兩造繼續委任關係,對被告已屬不可期待,應可認原告對於被告指定之工作不能勝任,被告得終止契約。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係110年4月2日自願辦理離職,雙方於系爭會 議中同意終止系爭聘約云云(本院卷181、238頁),惟查,依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之對話內容略以:「(吳清彥:)我按照契約走的時候,我已經是院長和你講,你的工作是醫師是團隊的龍頭,你要領導團隊去作個案管理。所以,你只做團隊裡面的醫師龍頭的角色,你可以領導底下一起來做,你可以分配任務給他們,不是完全你在做,你為什麼拒絕呢?(原告:)因為那不是醫師的工作。」、「(吳清彥:)好洪醫師,如果說你這麼樣不可協商的時候,我們沒有辦法聘你了。因為沒有人敢和你簽契約。(原告:)那你要付我三個月的違約金嗎?(吳清彥:)我們沒有關係,看你要用資遣的方法,或是怎麼樣我們都做,因為你契約都不能談嘛。(原告:)因為那個假設是說不能做的話,要三個月之前告知。(吳清彥:)不用不用不用。我跟你講,醫師不屬於勞基法,沒有所謂三個月告知。(原告:)那就是要付三個月違約金。(吳清彥:)哪裡?哪裡?哪裡有。(原告:)第一頁的最下面。」、「(吳清彥:)所以如果這樣子的時候,我們認為我們從4月1日就解除就停止聘僱關係,然後其他的你的權益問題請律師來談。好不好?(原告:)好。」有系爭會議譯文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229-231頁),依譯文中之對話脈絡,顯係被告見原告拒絕接任系爭業務,遂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主動提及「我們從4月1日就解除就停止聘僱關係」,原告固答稱「好」,亦僅係就被告所提及「權益問題請律師來談」一事表示同意,尚難遽認兩造合意於110年4月1日終止系爭聘約,則被告辯稱系爭聘約係兩造合意終止 ,尚難採憑。 ⒋至原告固爭執系爭會議譯文中,有關訴外人即懷寧醫院龔副院長並未參與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時間非當日上午11時30分、原告未稱民法就是按照契約走、吳清彥未說「這是民法上面講的」、「用資遣的方法」、「醫師不屬於勞基法」、「職場倫理」、「勞資協商」、訴外人即懷寧醫院醫務秘書張雅媚係原告和吳清彥全部談完才說話、張雅媚未提明天開離職證明書等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卷240-241頁),然原 告並未爭執前揭與吳清彥間討論系爭業務之拒絕問題、3個 月告知及違約金爭議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難認系爭會議譯文全部不可採。 ⒌綜前,被告係依系爭聘約第10條第1項,以原告不能勝任被告 指定之工作而終止系爭聘約,並非兩造合意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薪資共計54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徵諸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得以契約預定支付違約金,以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於實際上尚為便利。」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倘契約當事人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則縱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可言。 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聘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云云(本院卷122頁),惟按被告因情事變 更須裁減人員,或原告對於被告指定之工作不能勝任,被告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聘約第10條第1項約有明文(本院卷17頁),查被告於110年4月1日 系爭會議中,依系爭聘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而以口頭方式主 動向原告終止系爭聘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未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而終止系爭聘約,然遍觀系爭聘約相關內容,並無有關被告違反此一約定時,應給付相關違約金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就系爭聘約有何約定違約金之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部分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限制其適用,系爭聘約第10第1項有關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之約定,即有限制民法第549條第1項適用之意,然尚不能認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至民法第549第2項規定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拒絕從事被告指定之系爭業務,應可認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生動搖,業如前述,被告基於醫療業務經營及個案管理目的考量,依系爭聘約第3條調整委任原告處理醫療事務範圍,即 非無據,且被告認原告拒絕系爭業務,認原告對於其指定工作不能勝任而不得不終止系爭聘約,此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況原告亦未證明其因被告終止系爭聘約,受有何種損害,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此,原告以被告違約未提前以書面終止系爭聘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系爭聘約第1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錄音及譯文非實在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張雅媚(本院卷243頁),待證事實無非證明系爭會議召開時,兩造間 對話及決定,然系爭會議錄音及譯文已可明確查明兩造當時對話內容;至於被告請求具醫療專業第三人就醫師職責為公證部分(本院卷243頁),則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是否有據無涉,均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