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廖又萱、威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廖又萱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被 告 威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鎮 訴訟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符詠涵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 告 劉典妍即威可髮藝店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曾於本院對被告威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鉅公司)提起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訴,因威鉅公司於前案否認為原告之雇主,故原告撤回前案。本件原告仍認威鉅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並於備位主張被告劉典妍即威可髮藝店亦為原告之雇主,是原告之雇主究係為威鉅公司或劉典妍即威可髮藝店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將威鉅公司及劉典妍即威可髮藝店分列為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勞工退休金,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致遲滯訴訟進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至100年8月、100年11月至108年3月及109年9月至111年5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任職在原由訴外人陳心頤、黃良正設立,現改由備位被告劉典妍獨資設立之威可髮藝店。原告工作內容包括洗髮、剪髮及燙髮,工時為週一至週六早上11點30分至下午9點及週日早上10 點30分至下午6點。另原告於100年9月至10月間任職於訴外 人戴芬萍獨資設立之威創髮藝店、108年4月至109年5月則任職於訴外人劉慧雯獨資設立之威悻髮藝店。因上開訴外人劉典妍、戴芬萍、劉慧雯均係以「日式威廉」之名稱對外招募員工,且先位被告威鉅公司對外亦使用「日式威廉」之名稱招募員工,並要求原告至威鉅公司上課,如原告未出席,被告威鉅公司即對原告為罰款;被告劉典妍則係依「日式威廉」員工手冊規範之內容管理原告,是原告與威鉅公司存有僱傭關係,威鉅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應負之雇主責任,由備位被告對外招募員工。是原告先以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先位被告威鉅公司間具僱傭關係。若本院認原告與先位威鉅公司不具僱傭關係,原告則以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典妍即威可髮藝店間具僱傭關係,並請求與原告具僱傭關係之被告自98年7月2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為止提撥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共390,75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①確認原告與被告威鉅公司間有僱 傭關係。②被告威鉅公司應提撥390,7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㈡備位部分:①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典妍即威可髮藝店 間有僱傭關係。②被告劉典妍即威可髮藝店應提撥390,754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威鉅公司:原告並非威鉅公司之員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威鉅公司並無給付原告薪資,若威鉅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係自行投保於桃園市美容職業工會,而未對威鉅公司為任何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劉典妍即威可髮藝店:原告及被告劉典妍係與訴外人黃良正合夥經營威可髮藝店,並簽有合夥契約書。被告劉典妍僅係因商業登記之需要,而擔任威可髮藝店名義負責人,是原告與劉典妍、黃良正間就威可髮藝店間為合夥關係。又威可髮藝店每月均依電腦紀錄單結算,並以現金分潤與各股東等情,原告知之甚詳,係因原告認其股東分潤部分應以轉帳方式為之,劉典妍始將分潤金額匯款與原告,原告竟以此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本件原告對威鉅公司與劉典妍即威可髮藝店分別主張具僱傭關係,是兩造間是否合於上開從屬性之要件而具僱傭關係,分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 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威鉅公司為僱傭關係,並請求確認與威鉅公司具備僱傭關係及補提撥390,75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 戶,有無理由? ①、經查,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威鉅公司具僱傭關係,然無法提出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薪資單或打卡單等可證兩造確有上開從屬性之事證,竟僅以威鉅公司某不詳年份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系爭帳單上貨品名稱欄載有「代收罰款-上課未到」、業務欄載有「佩菁(教)」、貨品附註 欄記載「cindy6/29」乙情(見專調卷第29頁),即逕自推 論威鉅公司因原告(即cindy)上課未出席,對原告處以罰 款,而認此為威鉅公司對原告施以懲戒之手段,即遽認兩造間具僱傭關係等情,然系爭對帳單僅係威鉅公司代為收受原告於某不詳年份間,曾有應到課卻缺席之罰款,實與原告需服從威鉅公司,而受有威鉅公司之懲處間並無任何關連,要難認兩造間有何人格從屬性,是原告此一主張顯屬無稽,要難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 ②、綜上,原告與被告威鉅公司間既無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威鉅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俱屬無據,是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請求 原告備位主張與備位被告劉典妍即威可髮藝店間具僱傭關係,並請求確認與劉典妍即威可髮藝店補提撥390,754元至其 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①、本件原告自始未提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薪資單、打卡單等可證兩造確有上開從屬性之事證,竟逕以被告劉典妍曾以「薪資」、「薪轉」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即認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經查,被告劉典妍僅於105年2月起至106年12月 間,以及110年7月起至111年6月間,以薪資或薪轉等名義,分別匯款5,000元至57,813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帳戶,此有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查(見專調卷第45至104頁 ),此外均未見被告劉典妍有何以薪資匯款之舉,互核原告起訴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系爭期間,顯有不合。加以被告劉典妍每月匯款之金額均不相同,且金額差異甚鉅(差距已高達5萬餘元),核與受雇員工每月應有穩定之薪資收入一 情,顯不相符,是縱被告劉典妍係以薪轉名義匯款與原告,亦難逕認原告即為劉典妍之員工。再查,原告已同意與訴外人陳心頤等8人合夥經營威可髮藝店,並簽立盈餘分配之聲 明書,此有合夥契約書、聲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益徵原告應屬威可髮藝店之合夥人,每月威可髮藝店之業績收入扣除材料費後,餘額由原告分得46%, 是原告每月之收入並非穩定,亦與劉典妍每月匯款金額高低起伏差異甚鉅一情相符。又查,依108年、109年、110年日 式威廉髮藝會議紀錄表可知,原告均係擔任上開會議之主席、紀錄。顯非僅為受雇之員工,是要難認原告與被告劉典妍即威可髮藝店間具僱傭關係。 ②、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與備位被告具僱傭關係,為無理由,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備位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即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間均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與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間具備僱傭關係,並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