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淑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廖淑真 王芊云 林乃蒨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法扶律師 被 告 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甲○○、乙○○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甲○○、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丙○○、甲○○、乙○○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丙○○、甲○○、乙○○(下合稱原告等3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3人主張: 原告等3人於民國106年間至112年間分別受僱於被告,其等 之「受僱日期」、「擔任職務」、「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料,被告之人資部門員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8時03分在被告公司之LINE群組發佈訊息告知:「 因臺灣金隆目前有財務危機,於明日起請大家暫不前往公司辦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嗣後,因川晟機構集團旗下之另一子公司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吸金、詐欺,原告等3人始發覺被告恐亦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遂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惟被告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後因其他同屬被告之員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歇業認定,經實地查察後,桃園市政府即以112年5月4日為被告「 歇業」之基準日(見本院卷第41、42頁)。故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5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等3人如附表三所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金額。並聲明:被告應各按如附表三所示「合計金額」欄之金額分別給付原告等3人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3人主張:原告丙○○、甲○○、乙○○分別於110年3月2 日、106年11月6日、106年4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各為34,900元、32,900元、35,600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簡訊內容截圖、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12年6月19日府勞資字第1120166729號函、原告等3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第115至128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原告等3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資料 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59至9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等3人之主張,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等3人之前 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等3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有上開勞動契約,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等3人 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等3人112年4月份如附表三「積 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等語,另被告亦未提出已給付該工資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三「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無預警終止結束營業,且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於115年5月4日為歇業基準日,足見,被告已無再 受領原告勞務之意,爰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之規定,於上開日期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原告等3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等3 人離職前6個月即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之每月工資及其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四所示,有原告等3人之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單供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另原告等3人之年資、新制資遣費基數 ,均詳如附表五所載。則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五「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同表所示)自應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⒊預告工資部分: 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3人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已如附表五「年資」欄所 載,又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2年5月4日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歇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等3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各如附表六「預 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同表所示)。 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分別如附表五所示,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又上開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仍有如附表七「未休特別假日數」欄所示之特休假未休假完畢,此亦有原告等3人之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單供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是其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七「特休未休工資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原告等3人對被告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工資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雇 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應即結清工資,而原告等3人就前 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項目,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本院於112年8月23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有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足參)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等3人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勞基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均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表均同) 編號 原告姓名 應給付金額 計算式: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合計金額 1 丙○○ 99337元 34900+37114+22667+4656 =99337 2 甲○○ 184596元 32900+100842+36593+14261 =184596 3 乙○○ 220638元 35600+126665+41755+16618 =220638 附表二:原告受僱之日期、職務與每月工資編號 原告姓名 受僱日期 擔任職務 每月正常工時工資 1 丙○○ 110年3月2日 儲備主管-主任 34900元 2 甲○○ 106年11月6日 債權管理部主任 32900元 3 乙○○ 106年4月17日 行銷企劃 35600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 編號 原告姓名 積欠工資⑴ 資遣費⑵ 預告工資⑶ 特未休工資⑷ 合計金額 ⑴+⑵+⑶+⑷ 1 丙○○ 34900元 37134元 22667元 4656元 99357元 2 甲○○ 32900元 101087元 36593元 14261元 184841元 3 乙○○ 35600元 126952元 41755元 16618元 220925元 附表四:月平均工資 編號 原告姓名 111年 11月4日至同月30日工資 111年12月工資 112年1月 工資 112年2月 工資 112年3月 工資 112年4月 工資 112年 5月1日至同月3日 工資 月平均工資 1 丙○○ 31410元 32000元 33540元 34900元 34900元 34900元 3377元 34171元 2 甲○○ 33475元 41635元 37049元 35000元 37000元 32900元 3184元 36707元 3 乙○○ 36084元 42649元 46079元 42457元 45042元 35600元 3445元 41892元 附表五:資遣費及其計算式 編號 原告姓名 年資(計算至資遣日即112年5月4日止) 資遣費基數 資遣費計算式 得請求資遣費金額 1 丙○○ 2年2月又2天 1+31/360 34171×(1+31/360)=37134 37114元 2 甲○○ 5年5月又28天 2+269/360 36707×(2+269/360)=101087 100842元 3 乙○○ 6年又17天 3+17/720 41892×(3+17/720)=126952 126665元 附表六:預告工資及其計算式 編號 原告姓名 預告期間日數 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計算式 預告工資 1 丙○○ 20日 34900÷30×20 =22667 22667元 2 甲○○ 30日 32900÷30×30 =36593 36593元 3 乙○○ 30日 35600÷30×30 =41755 41755元 附表七:特休未休工資及其計算式 編號 原告姓名 特休未休 日數 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式 特休未休工資 1 丙○○ 4日 34900÷30×4=4656 4656元 2 甲○○ 13日 32900÷30×13=14261 14261元 3 乙○○ 14日 35600÷30×14=16618 166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