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嘉興、游祥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嘉興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游祥安 訴訟代理人 方心彤 李翰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解淑惠即巨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兼 參加人 江竑緯 被 告 廣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明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267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游祥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4,23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被告游祥安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5,2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2,000元供擔保後,得對 被告游祥安假執行,但被告游祥安如以新臺幣3,004,236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廣 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京公司)承攬臺61線WH06-1(24K+ 155~25K+210)鹽害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並將 其中鋼模工料項目(下稱系爭鋼料工程)發包交由被告解淑惠即巨鼎工程行(下稱巨鼎工程行)承攬,而巨鼎工程行再將墩柱擴柱補強鋼模作業(下稱系爭補強工程)發包予被告游祥安(下與廣京公司、巨鼎工程行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施作,後因游祥安僱用之原告於作業時不慎從高空工程車摔落致受有職業災害(詳下述),而參加人江竑緯為巨鼎工程行員工,為立即救助原告,遂向巨鼎工程行借貸並先行墊付原告相關醫療費用,嗣後再向游祥安請求返還,詎游祥安事後置之不理,故江竑緯對游祥安另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因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均與江竑緯對游祥安另案起訴之案件具有相同基礎事實,且巨鼎工程行如獲敗訴判決,將致江竑緯於另案受不利益,故足認江竑緯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具狀聲明為輔助巨鼎工程行而參加訴訟(本院卷○000-00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702元(如 附表一「職災補償」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游祥安應給付原 告879,349元(如附表一「損害賠償」欄所示),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士院卷10、12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3年2月20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1,227元(如附表 二「職災補償」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游祥安應給付原告6,4 85,942元(如附表二「損害賠償」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19、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3月12日起受僱於游祥安,擔任工地點工,約定日薪為3,000元,惟游祥安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廣京公 司承攬系爭改善工程,並將其中系爭鋼料工程發包交由巨鼎工程行承攬,而巨鼎工程行再將系爭補強工程發包予游祥安施作。嗣游祥安指示原告於同年月14日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高速公路下方進行高空作業工程時,不慎從高空工程車摔落(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頸椎第6、7節骨折併半脫位、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腳第一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因原告於進行高空作業工程時,高度為6公尺以上,游祥安僅 提供安全帽及反光背心予原告,而原告告知游祥安其未提供安全帶時,游祥安仍指示原告開始進行作業,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游祥安為原告之雇主,應對原告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惟游祥安並未曾實施任何安全教育,亦未提供安全防護設備,及防止跌落引起之危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等規定,請求游祥 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游祥安:游祥安係受僱於巨鼎工程行,在巨鼎工程行承攬系爭鋼料工程現場擔任工頭,並向巨鼎工程行請領薪資,系爭鋼料工程施作期間之材料、機具均由巨鼎工程行提供,系爭鋼料工程現場之工人亦為巨鼎工程行指派,包含游祥安在內,均受巨鼎工程行之指揮監督,游祥安僅為一般員工,並非原告之雇主。詎巨鼎工程行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以辦理保險名義要求游祥安簽署雇(按應係「僱」字之誤)用人員欄位為空白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後要求訴外人游憲明、劉明宗及原告於僱用人員欄位簽名,惟實際上游憲明、劉明宗為訴外人台鴻企業社之派遣粗工,而非游祥安僱用之員工,且前開2人係於111年3月28日始陸續被指派 至系爭鋼料工程現場工作,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日期不符,再游憲明有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說明其非游祥安員工,及系爭協議書係江竑緯於同年4月中旬以辦理保險名 義要求其簽署,顯然游憲明、劉明宗及原告均非游祥安指定,遑論為游祥安所僱用。系爭證明書可以說明系爭協議書與事實不符,原告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認定其與游祥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僅有同事關係,故原告對游祥安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巨鼎工程行:系爭鋼料工程是由巨鼎工程行承包,因後來做不下去要跟廣京公司終止合約,但游祥安說他可以繼續做,但廣京公司認為游祥安沒有公司行號,才請江竑緯去現場幫游祥安蓋章寫合約書;原告不是巨鼎工程行的員工,原告只做到111年3月12日,原告是游祥安找去做的,薪資也是直接向游祥安請款,並不是向巨鼎工程行請領;巨鼎工程行承包系爭鋼料工程時,安全帽、反光背心、安全帶都是向廣京公司採買;系爭證明書是游祥安直接拿給台鴻企業社蓋章;游祥安一直認定自己是員工不是工頭,但所有工程款都是游祥安領取,薪水也是其支付,不是巨鼎工程行支付,所以游祥安是承包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廣京公司: ⒈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況廣京公司於系爭改善工程現場每日開工前均會對施工人員實施安全教育,就現場環境與危害因素進行告知,並教育因應對策,且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衛生設備,又高空作業車本非用於吊掛重物,實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其貪圖方便於高空作業車上吊掛物品所致,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違,且其便宜行事未配戴現場提供之安全帽、安全帶,並擅自使用高空作業車吊掛重物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醫療單據,惟尚有疑義(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迄未證明其至羅東博愛醫院、曹天德診所、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宜蘭仁愛醫院、林口醫學復健病理質子大樓、羅東聖母醫院、宜林大診所、林耳鼻喉科診所等就診,均係為治療系爭傷害,則其請求並不可採;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項目,申請證明書多達5次以上,證明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欠缺必要性。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66,000元,惟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佐證,且其主張之日薪究為2,600元或2,700元或3,000元,前後反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廣京公司均否 認。另依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其上並無原告所稱每月薪資66,000元之記載,益證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症狀業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治療效果,已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3日至113年11月14日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 ⒋失能給付部分:原告與巨鼎工程行約定日薪為2,600元,其平 均工資非66,000元,則其以66,000元作為平均工資,自無理由。又原告未證明系爭傷害是否已治療終止,亦未提出醫院診斷之失能證明,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失能等級第7等級,給付標準為440日,原告卻主張660日,與前開規定不符,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江竑緯為巨鼎工程行之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使原告得以受到較妥善之照顧,便於當時立即向巨鼎工程行詢問是否可先行借款墊付相關款項以救助原告,又原告為游祥安所僱用之員工,待原告傷癒狀況穩定之時,再向游祥安說明並請求其給付,以將江竑緯向巨鼎工程行借代先行墊付予原告醫療費用等支出的款項進行返還,詎料游祥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卻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對於巨鼎工程行與江竑緯間墊付款項亦不願處理,江竑緯僅能另行起訴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游祥安請求返還相關醫療費用(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99號案件審理,嗣經 該案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該案當事人未於4個月內 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等,係屬相同基礎原因事實,如因巨鼎工程行敗訴而將致受有不利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45-46、83頁;卷三16-17頁):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少於111年3月12日前,曾經受僱於 巨鼎工程行,並約定日薪2,600元(有關日薪部分,廣京公 司仍爭執)。 ㈡廣京公司承攬系爭改善工程,並將其中系爭鋼料工程發包交由巨鼎工程行承攬,其中系爭補強工程係由游祥安、原告等人施工。 ㈢原告自111年3月12日起,在系爭補強工程工地擔任點工。 ㈣原告、游祥安曾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士院卷42頁;本院卷○ 000-000頁)。 ㈤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在系爭補強工程工地施作高空作業工程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士院卷44頁)。 ㈥巨鼎工程行於調解階段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至少已給付原告醫療及工資補償765,133元(士院卷24頁)。 ㈦原告向宜蘭縣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7月1 5日、同年10月18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原告與巨鼎工程行 歧見過大,且廣京公司因確診請假、游祥安則未到會而調解不成立。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 ⒈按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廣京公司固有爭執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本院卷三12頁),惟查,廣京公司承攬系爭改善工程,並將其中系爭鋼料工程發包交由巨鼎工程行承攬,其中系爭補強工程係由游祥安、原告等人施工。而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在系爭補強工程工地施作高空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可見系爭 事故來自原告執行系爭補強工程業務之行為,系爭傷害之結果則係因原告提供該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廣京公司並未否認及此,僅抗辯其有對施工人員實施安全教育、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安全衛生設備,並指稱原告未配戴其提供之安全衛生設備、擅用高空作業車吊掛重物而與有過失等(本院卷一165、255頁;卷二410、411頁),可見廣京公司亦認原告係執行其承攬之系爭改善工程中之系爭補強工程,並在該工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是該災害係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本件應屬職業災害。廣京公司僅空言抗辯本件非屬職災,難認有據。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雇主為巨鼎工程行: 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而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再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並參諸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就臨時性、短期性工作亦得成立定期勞動契約之意旨,可知臨時工是否屬於勞基法所謂之勞工,應以其是否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雇主有無指揮監督權、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等情加以判斷,不因其工作性質是否為臨時性或有無繼續性而異,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只需有部分從屬性,即足當之;至該契約在民法上是否應定性為僱傭契約,則非所問。 ⒉原告主張其雇主為游祥安,惟游祥安抗辯其與原告為同事關係,且均係受僱於巨鼎工程行,巨鼎工程行則抗辯原告僅任職到111年3月12日,之後就非其員工,是游祥安找原告去幫忙,且原告薪資亦向游祥安請款等語(士院卷12、20頁;本院卷一153、154、159、224-226頁)。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112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7日勞動調解程序(下分別稱第一次調解、第二次調解)時自陳:游祥安跟江竑緯說要包3支柱子來做,但因為游祥安沒有公司行號,所以他跟 江竑緯借牌來跟廣京公司簽約,我每次領錢的時候都要江竑緯、游祥安、廣京公司蓋印章及簽名才能領錢,因游祥安說每日要多給我100元及補貼油錢300元,所以游祥安就問江竑緯我能否過去那裡做,江竑緯回游祥安說與我講好工錢多少就好,並說薪水找游祥安領,還跟我說不用怕領不到錢,因為要請錢時要經過其蓋印章才能申請錢,是游祥安找我過去做的等語(本院卷一153、159、269頁)。核與巨鼎工程行 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調解時陳稱:系爭鋼料工程是巨鼎工程行向廣京公司承包,後來因做不下去要跟廣京公司終止合約,但游祥安說他可以繼續做,惟廣京公司認為游祥安沒有公司行號,所以請江竑緯過去現場幫游祥安蓋章寫合約書。原告只做到111年3月12日,所以不是巨鼎工程行員工,在同年月11日前有幫原告保團保,沒有保勞保,是游祥安找原告過去做的,在此之前江竑緯每天跟原告說你跟游祥安的薪資要講好處理好,不然就不要過去,江竑緯於同年月11日有去現場確定原告與游祥安間的薪水是否談妥,若無談妥,其就叫原告不要過去那邊做,游祥安給原告薪水比巨鼎工程行每日要多100元及補貼車資300元,薪資也是由原告直接向游祥安請款,不是向巨鼎工程行請領,因原告一直擔心到游祥安那邊工作會領不到錢,但因為游祥安是用巨鼎工程行的名義簽約,所以原告申請錢或借支,都要江竑緯簽名等語(本院卷○0 00-000、159、269頁)相符。由此可知,游祥安係向巨鼎工程行借牌承攬系爭補強工程而為次承攬人身分,並非如其所辯稱係受僱於巨鼎工程行及接受指揮監督(本院卷○000-000 頁);而巨鼎工程行雖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後即非其員工(本院卷一159頁),然游祥安卻需徵詢巨鼎工程行能否 讓原告至其處工作,巨鼎工程行亦向原告表示如未與游祥安談妥薪資內容則無須前往服勞務,並於該日前往現場確認原告薪資內容,可見原告是否能至游祥安處工作,尚須經過巨鼎工程行同意、確認,原告並無自主決定可否,顯為巨鼎工程行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即原告),為他人(即游祥安)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具有勞動派遣性質,實難認原告自111年3月11日起,已非巨鼎工程行之員工;又江竑緯亦向原告表示薪資須經其簽名,故無須擔心領不到游祥安所發放之薪資等情,更凸顯巨鼎工程行自始至終即係以實質上雇主之身分決定原告之勞務提供對象及能否領取薪資一事,堪認原告與巨鼎工程行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足認游祥安應非原告之雇主甚明。 ⑵原告於第一次調解時陳稱:江竑緯有買新的安全帽及反光背心給我,但游祥安在我工作時沒有給我安全帶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參以游祥安於第一次調解自陳:原告使用的 安全帽及反光背心都是江竑緯提供的,施工期間100,000元 之機具、材料、安全防護均係巨鼎工程行提供配合點工進行施工,施作完工後即可請領該筆款項等語(本院卷○000-000 頁)。佐以巨鼎工程行於第一次調解自陳:安全帽、反光背心及安全帶都是巨鼎工程行向廣京公司採買,後來換游祥安承包時,我將所有安全設備放置在巨鼎工程行報廢之小貨車上,有什麼需要,他們可以自己去拿等語(本院卷一155頁 )。可見兩造均不否認系爭補強工程現場之安全設備係由巨鼎工程行所提供,而非由游祥安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予原告,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工具、材料之情形不同,是原告與游祥安間應無經濟上從屬性。 ⑶按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前項情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勞動事件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所衍生之工資及醫療費用,曾與巨鼎工程行於111年7月15日在宜蘭縣政府召開調解會議,此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231、233頁),而依前開調解紀錄之「資方主張」欄所載:「勞工確於111年3月14日因工作中發生事故,受僱中確實未替勞工加勞健保……,另傷病期間之醫療及相關費用,已支付 新臺幣(以下同)75萬7,636元,對勞方請求有誠意協商處 理。」;「調查事實結果」欄記載:「經勞資雙方說明,確認為勞僱(按應係『雇』之誤)關係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對象 ,勞工確於111年3月14日工作中受傷,勞工日薪2,600元,… …」;「調解結果」欄記載:「……經勞資雙方協商結果,資 方同意於111年7月20日前匯入勞方原指定帳戶……30萬元(含 7月15日前所需看護、醫療費用及7月15日後每月原領工資),……以上經雙方確認同意,本案調解成立」等語,可知原告 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受僱於巨鼎工程行,約定日薪2,600元, 並於同年7月15日調解成立,堪認原告應係受僱於巨鼎工程 行,是原告與巨鼎工程行間應具有僱傭關係,否則應無自承係原告雇主並同意承擔雇主相關給付責任之必要。 ⑷參以巨鼎工程行與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相關醫療及工資補償計765,133元,均由巨鼎工程行支付〔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而非游祥安等情,衡之常情,若巨鼎工程行非原告 之雇主,實無甘負為數不少之醫療、工資補償等費用之必要,此亦可佐認巨鼎工程行始為原告之僱用人。 ⑸原告雖主張係受僱於游祥安,並向游祥安請領薪資,並提出其記錄工作天數之手寫紀錄表為證云云(本院卷一77-89頁 ),然其自承薪資係以領取現金方式,並無薪資單等語(本院卷一69頁),而前開手寫紀錄表僅單純記載「3月13日1天、3月14日1天、游祥安」(本院卷一89頁),則既無薪資單可證明雇主為何人,且前開手寫紀錄表亦未明確記載雇主即為游祥安,亦未經游祥安簽名確認,再原告並未就其係如何聽從游祥安之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並進而獲取薪資等事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無法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以觀,本院審酌原告、巨鼎工程行、游祥安間之整體情形及實質關係,而非係以當事人主觀上可能錯誤之認知為憑,應認原告之雇主為巨鼎工程行。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日薪)為何? ⒈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為其1日之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施行 細則係為補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 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而原告係屬臨時工、點工性質〔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應如何計算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始符勞基法職業災害 之補償精神,並合於勞雇雙方權益,自需從本件之個別狀況而為審酌,不能任依文意片面闡述。 ⒉原告固主張其與游祥安約定日薪為3,000元,每月工作22日, 月薪為66,000元云云(本院卷一267頁;卷二51頁),惟為 廣京公司所否認(本院卷一166、257頁;卷○000-000頁),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為臨時工、點工性質,即有工作時有收入,無工作時則無收入,其工作機會並非固定,可能在某一時期有經常之收入,又在某一時期可能全無工作收入,而原告既未提出具體相關資料可供佐證,自難僅憑其空言陳述每月薪資收入多寡,即認其每月均有達工作22日,且月薪66,000元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尚難認原告主張其日薪為3,000元一節為真。再原 告雖提出其記錄工作天數之手寫紀錄表(本院卷一77-89頁 ),惟內容中僅記載「3月13日1天、3月14日1天、游祥安」(本院卷一89頁),並無任何與日薪3,000元有關之文字或 數字,是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其確有3,000元之日薪收入,故依前揭規定,應以其發 生系爭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原領工資) ,作為其1日之工資,而依原告前開手寫紀錄表所載,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共出勤79天(不含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11月、12月各0.5天、25.5天;111年1月、2月、3月各26.5天、16天、10.5天),又原告與游祥安不爭執日薪為2,6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據此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 1,141元〔計算式:205,400元(原告於6個月內工作79天之工 資總額)÷180天=1,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 前揭規定,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而原告係按日計酬之工作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為1,141元,既小於該段期 間內工資總額1,560元(計算式:205,400元÷實際工作79天×60%=1,560元),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工 資(日薪)應為1,560元,並以此作為計算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工資補償金額之基準。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91,227元(如附表二「職災補 償」欄所示),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 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 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安法第25條亦有明文。再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 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上開法規乃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⒉經查,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業述如前,而廣京公司承攬系爭改善工程,並將其中系爭鋼料工程發包交由巨鼎工程行承攬,其中系爭補強工程係由游祥安施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巨鼎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亦為承攬 人,廣京公司、游祥安則分別為原事業單位、再承攬人,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廣京公司及游祥安,與巨鼎工程行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職災補償」欄所示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3月14日遭 受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士院卷44頁),且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負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事故所致 系爭傷害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林口長庚醫院、曹天德診所、宜蘭仁愛醫院、林口醫學復健病理質子大樓、羅東聖母醫院、宜林大診所、林耳鼻喉科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住院繳費通知單、藥品明細及收據、門診診療單為證(士院卷48-112頁;本院卷○000-000、195-201頁;卷二63-66頁;卷三37 -79頁),核屬必要,自應准許。至廣京公司抗辯原證5中之羅東博愛醫院相關診斷證明與原證2之診斷證明所載傷勢不 同、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6無收據可稽、編號7則模糊難辨 ,及原告申請證明書多達5次以上,證明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欠缺必要性云云(本院卷一166、256頁;卷○000-000頁;卷 三12-14頁),然查: ❶廣京公司爭執原證5中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原告病名 為:創傷性頸脊椎損傷併四肢無力、左內側楔骨、第一蹠骨及第二蹠骨基底骨折脫位、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足皮膚潰瘍等(士院卷116-124、128-130頁),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所載診斷傷勢不符(士院卷44頁)云云。惟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嗣於000年0月0日出院,經診斷受有「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2.頸椎第6.7節骨折併半脫位、3.左手第一 掌骨折、4.左腳第一蹠骨骨折、5.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6.四肢多處擦傷」(士院卷44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為頸椎、左手、左腳,且於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不久即分別於同年5月3日至同年6月1日入住羅東博愛醫院進行第一及第二蹠跗關節融合手術,並於同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8日、同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5日入住該院復健或進行拔釘手術(士院卷116-124、128-130頁),相關復健及手術部位、住院時間點均與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時點接近且診斷內容大致相符,廣京公司徒以診斷證明之記載略有不同,即空言泛稱羅東博愛醫院所診斷之傷勢非系爭傷害所致,顯非有理。是本院認羅東博愛醫院前述診斷證明所載傷勢,亦屬系爭傷害之內容,而得審酌其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❷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月31日羅博醫字 第1130100173號函檢附之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其上記載:「費用日期:111/05/03~111/06/01、總金額112845;費用日期:111/05/03~111/06/01、部分負擔12191」(本院卷 二163、175-183頁),前開2筆總金額相加即為125,036元,況原告已有提出「出院日期:2022/06/01、列印日期:2023/09/05、晶片金融卡繳納金額125,036元」之羅東博愛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二66頁;卷三49、53頁),是附表三編號1部分,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 ❸如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因原告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三21、29-35頁),則其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❹如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核並未超過其所提出之林口醫學復健病理質子大樓門診診療單所開列之金額,且依各筆林口醫學復健病理質子大樓門診診療單所載:「2022/04/19、11:43:04、腦腫瘤神經外科」、「2022/04/19、14:14:27、復健科」、「2022/04/19、10:30:37、整形外科系」(士院卷106、108頁;卷三37頁),亦符合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相關治療而有關連,可見前開門診診療單應可認定原告已有支出相關金額。 ❺另廣京公司抗辯原告申請證明書多達5次以上,證明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欠缺必要性云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後續不斷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則其為證明系爭傷害及治療與復原之情況,亦有隨傷勢之診療、復原進度,而陸續於住院手術及門診診治時,申請羅東博愛醫院開立醫療證明書(次數、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此均為接受醫療診治及證明必要性不可或缺之花費,衡情自得納入必要之醫療費用,而請求補償,是廣京公司抗辯證明書費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不得請求補償云云,尚非可取。再者,如附表四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費用項目」欄尚有記載如治療處置費、診察費、藥服費、放射診療費、藥費等相關項目,可證明原告受有實際治療行為,惟僅有如附表四編號7、9、10之證明書費開立時間,分別與如附表四編號6、8、11之證明書費開立時間為同一天,且如附表四編號7、9、10之證明書費收據上並無記載科別名稱,醫師欄位亦為空白,且其上並未記載如治療處置費或診察費或藥服費等項目,故如附表四編號7、9、10屬重複開立之證明書費而應予以剔除。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即剔除如附表四編號7、9、10之證明書費共50元、診所印章不清楚之曹天德診所111.4.26收據150元,士院卷96頁;本院卷一191頁;卷三43頁)共計464,16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薪資損失: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即明。又何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 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至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 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亦定 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3,000元,每月工作22日,月薪為66,000 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仍無法回復原始工作,故被告應連帶補償其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計32個月 共2,112,000元等語(本院卷二51、53頁),惟廣京公司抗 辯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佐證其每日薪資究為2,600元 或3,000元,及月薪為66,000元之證據等語(本院卷一257頁;卷○000-000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111年3月1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接受頭部開放性傷口縫合手術,於同年月16日入住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頸椎第4、5、6節椎弓切除減壓及頸椎第5、6、7節胸椎第1節骨釘固定手 術,復於同年月23日接受頸椎第5、6、7節前位椎間盤切除 術併椎體固定骨融合手術,再於同年月28日接受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復位固定,後於同年0月0日出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士院卷44頁),嗣後原告亦因系爭傷害陸續至宜林大診所復健科、羅東博愛醫院骨科分別接受復健、骨科手術等治療,分別有宜林大診所、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再卷可憑(士院卷114-130頁;本院卷○000-00 0頁;卷二67頁)。復經本院函詢宜林大診所、羅東博愛醫 院關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看護費、不能工作」等欄所示問題,經宜林大診所於113年1月24日就原告「不能工作」欄所示問題函覆本院:「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可能為終身無法從事工地點工。四肢無力,助行器步行,預估受傷後二年為症狀固定」(本院卷二78頁);羅東博愛醫院於113年1月31日以羅博醫字第1130100173號函就原告「不能工作」欄所示問題函覆本院: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或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為3個月;原告無再次住院實施手 術;原告此次病況,手術治療已完成,後續需仰賴復健(本院卷○000-000頁),足認原告自111年3月14日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系爭傷害後約2年,症狀已固定而無法從事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工地點工工作等情,應屬可採。 ③原告受僱於巨鼎工程行,係屬臨時工、點工性質工作,不可能每日均有工作,雖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22日云云(士院卷22頁;本院卷一95、181頁;卷二51頁),然依其提出自行 記錄工作天數之手寫紀錄表(本院卷一77-89頁)所示,自110年11月31日至111年3月14日之工作日數共計80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約為16日(計算式:80日÷手寫紀錄表紀錄工作 天數共5個月期間=16日),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日薪)為1,56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其每日薪資3,000元,每月工作22日云云,尚屬無據。是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1年3月14日起2年之薪資補償為599,040元(計算式:1,560元×16日×2年×12個月=599,0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失能給付: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基法第59條本文第3款、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能等級第7級一次金給付日數為66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訂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經勞保局認原告於111年3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時,非屬職災保險有效期間之保險事故,即系爭事故非屬加保期間,故對原告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有勞保局112年8月4日保職傷字第11260188470號函、112年9月13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127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000-000頁;卷二69頁),惟依系爭函文所載,勞保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80元),發給07等級普通傷 病失能給付440日計387,200元,已於112年9月13日核付乙情,而巨鼎工程行不爭執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本院卷一159頁),故勞保局乃給付原告普通傷病給付,而系爭事故屬 職業災害,業如前述,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函文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第7等級(本院卷二47頁;卷三16-17頁),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失能,因巨鼎工程行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本可依勞保條例得請領之失能給付,自得請求賠償之。再依前揭規定,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致失能,等級第7等級,應增給50%,應以990日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日薪)為1,560元,已如前述,則其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應為1,544,400元〔計算式:1,560元×990日=1,544,400元〕,惟原告業已領取勞保局核付之普通傷病 失能給付387,200元,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應予抵 充,是原告得請求之失能給付補償應為1,157,200元(計算 式:1,544,400元-387,200元=1,157,2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2,220,400元(計算式:464,160元元+599,040元+1,157,200元=2,220,400元)。 ⒋另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查巨鼎工程行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765,133元〔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性質上應屬補償金額之預付,此部分金額,自應 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應為1,455,267元(計算式:2,220,400元-765,1 33元=1,455,267元)。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等 規定,請求游祥安給付6,485,942元(如附表二「損害賠償 」欄所示),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災時,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職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該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勞基法規定須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不同,縱使事業主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依職安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第2條第3款規定,事業主仍 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職安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又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僱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是職安法第2條第1至3項之規定,雇主於該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情形有例外擴 及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僱之派遣勞工。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其因職業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工尚可受職安法之保護;而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應受到職安法之保護。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職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 ⒊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有明文。另雇主對於使用高 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帶;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安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7款、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亦有明文。而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同有明文。 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進行高空作業工程時自高處墜落,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游祥安為要派單位 ,依前揭說明,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派遣勞工即原告,負有職安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惟有關現場安全設備提供情形,原告陳稱:安全帽及反光背心是江竑緯提供,工作時,游祥安沒有給我安全帶等語(本院卷一155、156頁),核與游祥安陳稱:原告的安全帽、背心係江竑緯提供等語;巨鼎工程行陳稱:安全帽、反光背心、安全帶都是由巨鼎工程行向廣京公司採買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155 頁),可知安全帽等安全設備固由巨鼎工程行所提供,惟未見巨鼎工程行或游祥安提供安全帶。再游祥安亦認原告墜落高度為2公尺(本院卷一154頁),則游祥安知悉原告從事高度為2公尺以上之高空作業,而有墜落之虞,應依前述職安 設施規則相關規定使原告配載安全帶、確實使用安全帽及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惟游祥安並未舉證有提供相關設備並確實使原告配載,違反前述相關職安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規範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游祥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交通費用12,086元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39,768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詳如附表二「損害賠償」欄編號1、3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損害賠償」之「計算式」欄編號1 、3所示相關單據,而游祥安就此部分表示原告有提出單據 者不予爭執(本院卷二44頁;卷三13頁),則原告主張游祥安給付此部分金額共51,854元(計算式:12,086元+39,768元),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出院返家在家休養期間仍須他人全日看護3個月等情, 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月31日羅博醫字第113010017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000-000頁),而原告自111年3月14日系爭 事故發生日起,並於同年4月7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不久即分別於同年5月3日至同年6月1日入住羅東博愛醫院進行相關手術,並於同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4日 至同年8月8日、同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5日入住該院復健或進行拔釘手術,最後住院紀錄為112年10月13日等情,業如 前述,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士院卷116-124、128-130頁;本院卷二67頁),且為游祥安所不爭執(本院卷三16-17頁),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111 年9月15日最後住院日出院後3個月),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最後一次住院日出院後3個月)止,加計游祥安不爭執原告所提112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日之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一143頁;卷三16-17頁),共計373日,以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本院卷二57頁),且未據游 祥安爭執該標準(本院卷一157頁;卷二44頁;卷三13頁) ,則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746,000元(計算式:2,000元×373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勞保局認定為失能等級第7級,發給普 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有該局113年2月7日保職失字第1131000686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423頁),惟原告之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給付日數應可達660日,與全殘給付1,800日相較,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66%(660÷1 ,800≒36.66%);按原告每月工資約24,960元計算(計算式 :1,560元×16日),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09,804元 (24,960元×12月×36.66%≒109,804元)。再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受傷時為39歲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後2年起算即113年3月14日(因於此之 前,原告有薪資補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此段時間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至136年8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6,382元【計算方式 為:9,150×186.00000000+(9,150×0.00000000)×(186.00 000000-000.00000000)=1,706,381.0000000000。其中186.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 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故認原告得請求游祥安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706,382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 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約39歲,而其受傷前係擔任工地點工,每月薪資24,960元,已如前述。又參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除需就醫治療,最終仍受有無法回復原有工地點工之工作能力損害,是其不僅須於治療期間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士院卷126頁之急性壓力反應、適應性 失眠症診斷證明書),更需面對日後所有日常起居之一切不便,對原告一生所有作為等均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及影響,足見原告所承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煎熬甚鉅。再參以游祥安名下並無相關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401頁),及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游祥安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確屬適當,而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向游祥安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3,004,236元 (交通費用12,086元+看護費用746,000元+增加日常生活費 用39,76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06,382元+慰撫金500,0 00元=3,004,2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9日送達巨鼎工程行(本院卷一49頁),而游祥安、廣京公司部分,則於同年月31日分別寄存於其等住所地之文林派出所、土城派出所(本院卷一47、51頁),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5,267元,及自112年6月1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等規定,請求游祥安給付3,004,23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第2項原告對游祥安勝訴部 分,並非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所定為「雇主」敗訴判決 之情形,則雙方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原起訴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元) 計算式 職災補償 1 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士院卷14頁) 683,635元 (士院卷20頁) 附表1、原證4 (士院卷32、34、48-112頁) 2 薪資損失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士院卷22頁) 629,200元 (士院卷22頁) 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士院卷114-130頁),按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2,600元×22日×11個月)。 3 失能給付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士院卷14頁) 待取得鑑定報告 原證6 (士院卷132頁) 小計(683,635元+629,200元)-巨鼎工程行已支付之765,133元=547,702元 損害賠償 1 交通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士院卷16、18頁) 10,480元 (士院卷24頁) 原證7 (士院卷134-146頁) 2 看護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士院卷16、18頁) 330,000元 (士院卷26頁) 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原證8(士院卷114-130、148-166頁),按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請求165日看護費用330,000元(2,000元×165日) 3 增加日常生活用品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士院卷16、18頁) 38,869元 (士院卷26頁) 原證9 (士院卷168-202頁) 4 勞動能力減損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士院卷16、18頁) 待取得鑑定報告 原證6 (士院卷132頁) 5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士院卷16、18頁) 500,000元 (士院卷28頁) - 小計879,349元 附表二:原告變更起訴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元) 計算式 職災補償 1 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士院卷14頁) 464,360元 (本院卷三21頁) 原證4、原證10、原證15、原證24、原證28 (士院卷48-112頁;本院卷○000-000、195-201頁;卷二63-66頁;卷三37-79頁) 2 薪資損失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士院卷22頁) 2,112,000元 (本院卷三21頁) 原證5、原證11、原證25之診斷證明書(士院卷114-130頁;本院卷○000-000頁;卷二67頁),按每日薪資3,0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3,000元×22日×32個月)。 3 失能給付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士院卷14頁) 1,980,000元 (本院卷三21、23頁) 第7等失能等級,每日薪資3,000元,給付標準660日(3,000元×660日)。 小計(464,360元+2,112,000元+1,980,000元)-巨鼎工程行已支付之765,133元=3,791,227元 損害賠償 1 交通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士院卷16、18頁) 12,086元 (本院卷二55頁;卷三23頁) 原證7、原證12、原證16 (士院卷134-146頁;本院卷○000-000、203頁) 2 看護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士院卷16、18頁) 1,093,200元 (本院卷二55、57頁;卷三23頁) 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原證8、原證13(士院卷114-130、148-166頁;本院卷一143頁),按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請求共543日看護費用330,000元(2,000元×543日)+3日看護費用7,200元(2,400元×3日) 3 增加日常生活用品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士院卷16、18頁) 39,768元 (本院卷二57頁;卷三23頁) 原證9、原證17 (士院卷168-202、205頁) 4 勞動能力減損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士院卷16、18頁) 4,840,888元 (本院卷二57、59頁;卷三23-27頁) 原證27 勞動能力減損36.6% (本院卷二71-72頁) 5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士院卷16、18頁) 500,000元 (本院卷二59頁;卷三27頁) - 小計6,485,942元 附表三:廣京公司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抗辯 卷頁碼:本院卷一166、256頁;卷二412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卷頁碼 說明 1 111/6/1 125,036元 士院卷52頁 無收據 2 111/3/23 40,479元 士院卷84頁 無收據 3 111/3/16 157,749元 士院卷86頁 無收據 4 111/4/19 520元 士院卷106頁;本院卷三75頁 無收據 5 111/4/19 540元 士院卷106頁;本院卷三75頁 無收據 6 111/4/19 270元 士院卷108頁;本院卷三37、75頁 無收據 7 - - 士院卷88-98頁(原證4) 本院卷○000-000頁(原證10) 內容均模糊難辨,礙難答辯 附表四:原告開立醫療相關之證明書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卷頁碼 醫院 科別 1 111/8/8 160元 士院卷64頁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2 111/9/15 320元 本院卷一199頁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醫學科 3 112/1/4 80元 士院卷80頁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4 112/2/6 80元 士院卷82頁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5 112/4/1 240元 本院卷一109頁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6 112/4/10 240元 本院卷一111頁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醫學科 7 112/4/10 20元 本院卷一113頁 羅東博愛醫院 - 8 112/4/14 160元 本院卷一115頁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醫學科 9 112/4/14 10元 本院卷一117頁 羅東博愛醫院 - 10 112/5/10 20元 本院卷一119頁 羅東博愛醫院 - 11 112/5/10 500元 本院卷一121頁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醫學科 12 112/7/26 500元 本院卷二63頁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醫學科 13 112/8/2 80元 本院卷二63頁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醫學科 14 112/8/9 80元 本院卷二64頁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15 112/9/5 240元 本院卷二66頁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16 112/10/13 320元 本院卷二64頁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17 112/10/31 160元 本院卷二65頁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18 112/11/22 80元 本院卷二65頁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合計 3,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