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貞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李貞慧 何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肇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述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甲○○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玖元、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乙○○、 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甲○○(下稱 原告等2人)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下同)12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92,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12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90,9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00頁)。而原告等2人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2人主張: 原告乙○○自105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檢人員,約 定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被告因經營困難,被告之經理遂於112年2月初向原告乙○○表示公司因 即將休業,原告工作至112年2月28日,原告乙○○與被告間之 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3月1日,並發給原告乙○○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27、99頁)。另原告甲○○自103 年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約定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1,000元,因被告希望原告甲○○可以協助處理員工勞 健保退保、房租等事宜,故並未告知其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亦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直至被告經桃園市政府查明無營業事實,以112年4月21日府勞資字第1120102145號函認定被告之「歇業」基準日為112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因雇主歇業而終止(見本院卷第99 頁)。又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即積欠原告等2人工資,其中乙○○部分:扣除勞健保費,實際積欠2月工資為25,411元; 甲○○部分:扣除勞健保費,實際積欠2月工資為29,787元、 積欠3月工資為13,777元,合計積欠工資為43,564元(見本 院卷第100頁)。且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未給付原告等2人資遣費,原告等2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7、28頁)。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7條、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等2人如附表一所示「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欄所示金 額;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被告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甲○○。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1,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90,9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甲○○。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等2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等2人之被保險人勞保投保資料表、112年4月21日府勞資字第1120102145號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之111年度暨112年度員工應領薪資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2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原告等2人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資料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等2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乙○○112年2月工資25,411元、積欠原告甲○○11 2年2月工資29,787元及同年3月1日起至15日之工資13,777元,合計43,564元,即詳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等語,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提出已給付該工資之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積 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 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初向原告乙○○預告於同年2月底結束營 業,原告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3月1日終止;另 原告甲○○協助被告受僱員工之勞健保退保事宜直至被告經桃 園市政府認定於112年3月15日為歇業基準日,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爰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之規定,分別於上開日期終止與原告等2人間勞動契約,則 原告等2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等2人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工資及其月平均工資,各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有原告等2人之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之應領薪資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另原告等2人之年資、新制 資遣費基數,均詳如附表四所載。則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附表四「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同表所示)自應准許。 3.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 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而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開立因上開規定所列原因離職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甲○○之義務,是原 告甲○○依此請求被告應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等2人對被告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工資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雇主應於兩造間 勞動契約終止時,應即結清工資,而原告等2人就前開積欠 工資、資遣費等項目,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本院於112年9月23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93頁 之送達證書足參)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等2人基於前開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之積欠工資25,411元、資遣費 93,098元,合計118,509元;給付原告甲○○之積欠工資43,56 4元、資遣費141,098元,合計184,662元,及均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者,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等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表均同) 編號 原告姓名 積欠工資⑴ 資遣費⑵ 合計金額 ⑴+⑵ 1 乙○○ 25411元 95659元 121070元 2 甲○○ 43564元 147433元 190997元 附表二:乙○○之月平均工資 原告姓名 111年 9月工資 111年10月工資 111年11月工資 111年12月工資 112年1月工資 112年2月工資 月平均工資 乙 ○ ○ 23835元 28849元 26790元 26720元 26230元 26230元 26442元 附表三:甲○○之月平均工資 原告姓名 111年 9月16日至30日工資 111年10月工資 111年11月工資 111年12月工資 112年1月工資 112年2月工資 112年3月1日至15日 月平均工資 甲○○ 15543元 35798元 26548元 30195元 30550元 30765元 14750元 30692元 附表四:資遣費及其計算式 編號 原告姓名 年資(計算至資遣日止) 資遣費基數 資遣費計算式 得請求資遣費金額 1 乙○○ 7年又15天 3+25/48 26442×(3+25/48)=93098 93098元 2 甲○○ 9年2月又10天 4+43/72 30692×(4+43/72)=141098 141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