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江枝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江枝茂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前揭 會議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該次會議不成立確定,而該次會議改選以前之原董監事任期業於109年2月6日屆滿,故相對人現 無合法存任之董監事得行使職權,將對公司決策及營運維持有極大困難。又相對人於110年3月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 減資及變更登記,且聽聞相對人目前正積極處分資產,有惡意淘空公司資產等情事,均已侵害聲請人股東權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由聲請人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應以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法院判決書、110年3月8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等件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所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係主張相對人現無合法存任董監事得行使職權,影響公司決策及營運,另相對人於召開110年3月8日股東會決議辦 理減資及變更登記,且聽聞相對人正積極處分資產,有惡意淘空公司資產云云,惟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已停頓或因此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尚難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況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集之規定,已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而由聲請人所提出發起人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可依前開 規定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聲請人並未敘明何以無法依該條規定為之,其聲請選任以自己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