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倉豪、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倉豪 相 對 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任董事長,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李永發與股東間之糾紛而有訟爭,而該股東於另訴中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而該檢查人似有做出不實檢查報告之疑,侵害股東及公司權益甚鉅,為使相對人公司業務發展順利。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份收支帳目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聲請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等語,並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乙節,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性: 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文件,惟聲請人既自陳相對人公司既已於他案刑事案件中經他案告訴人選派會計師李憲宇進行檢查,並經其專業能力作成檢查報告,且經陳報予檢察官(見本院卷第5頁),而聲請人雖泛指稱 該報告不實云云,然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以資證明該報告有何不實之處,故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從而,自難認聲請人已舉證釋明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經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