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潘俊忠、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潘俊忠 相 對 人 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既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 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8條以下有限公司之規定中,該規定於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之,旨在因應有限公司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因現登記為董事之潘俊霖已於民國1 12年8月30日死亡,潘俊霖之繼承人又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相對人於彰化銀行、第一國際商業銀行及京城銀行申請開立之公司帳戶遭受限制無法使用,導致公司因營運所生各類金流無法正常運作,與客戶交易款亦無法匯入或匯出,給付公司員工之薪津亦無法發放,已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 ㈢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應視具體個 案有無利害關係而定,經濟部92年4月4日商字第09202070730號函釋參照。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股東之一,亦為主要執 行業務之股東,因原公司負責人潘俊霖死亡,且其繼承人尚未完成辦理繼承登記,致公司目前無實質負責人可代表公司,造成公司懸而未定之狀態,實已不利於公司之營運,如繼續處於此一狀態亦將使股東即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即具本案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相對人公司於1111年9月21日修正之章程 ,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潘俊霖、潘俊忠二人,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223,300元及77萬6,700元,潘俊霖並兼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另依相對人公司之章程第9條乃規定「 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而潘俊霖死亡後,其尚有繼承人繆鳳(配偶)、潘品樂(長子)、潘品辰( 次子)等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 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單(親等關聯)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身兼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股東之潘俊霖雖已死亡,然其遺留之股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等即可據以行使該股權之表決權,加上原始股東潘俊忠亦得行使其固有之表決權,是相對人公司確可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由股東依普通決議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即無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既無必要,復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