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比格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李鎮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號 被 告 比格餐飲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上列被告與原告鄭兆君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4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所繳納裁判費33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應由被告負擔。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