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志彥、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陳宥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林志彥 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3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另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8,510元【計算式:5,510+3,000=8,510】,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15%即1,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8,510×15%=1,277】,餘7,233元【計算式:8,510-1,277=7,233】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43元。從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0元【計算式:7,233-5,543=1,69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7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