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泰灣通運有限公司、陳建洲、萬能淨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097號 債 權 人 泰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洲 債 務 人 萬能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仟萬元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稱:「民訴律第六百十九條前段理由謂關於給付代替物一定數量(例如一定之金額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目)為目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故應使得依督促程序主張此請求,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故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所稱之金錢、有價證券,均屬「代替物」之例示,倘係請求特定有價證券之返還,即屬物之交付之請求,不得依督促程序主張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聲請事項第三項為「債務人應返還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3 紙(支票號碼GE0000000、GE0000000、GE0000000號支票)」,乃聲請債務 人返還特定之支票,係屬物之交付請求權,非代替物之請求,不屬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之標的。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返還支票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