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侯楹榛即侯珍蓉即侯蓉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瑞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陳冠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白麗真、星展、伍維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楹榛即侯珍蓉即侯蓉蓉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69,13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154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019,088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7.66%。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19,088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25,804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計算式:928,580-(33,449)×24=125,804】,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而其名下有汽車三部(民國86年、95年、99年出廠)、機車兩台(民國78年、102年出廠);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存款7,486元。汽機車部分,出廠迄今均超過十年以上 ,95年出廠汽車及102年出廠之機車上亦分別有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故衡量使用折舊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均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依各該保險公司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保單終止後得另取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9,832元、17,917元,合計共37,749元;保單解約金加計存款共45,595元。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現受雇於泓順工程行,日薪1,600元,每月收 入約可達48,542元,經核聲請人113年7月18日陳報狀、隨狀檢附之薪資證明書等資料,勘信屬實;另更生方案所載支出狀況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8,542元減每月必要支出33,449元後餘15,093元,名下保單價值加計存款共45,595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633元,兩者合計共15,726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14,154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務已如前述,債權人均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6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4,15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7.66%。 5.債務總金額:5,769,130元。 6.清償總金額:1,019,0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0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2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1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343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92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643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5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 1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