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楊名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非訟代理人 張志邦 相 對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連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貳仟萬元,其中之美金壹仟柒佰參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伍角一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美金20,0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