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筱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德陽鋼鐵有限公司、李明熹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表明本件確實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等,聲請人雖於112年5月15日具狀補正,惟補正狀中未表明已為付款之提示,足認聲請人並未依法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故本件聲請依首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