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杜羽惠、晟昱科技有限公司、王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杜羽惠 相 對 人 晟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世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3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王世文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及8,595元,合計14,325元【計算式:5,730+8,595=14,325】,應由相對人王世文負擔。從而,相對人王世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開判決主文並未將相對人晟昱科技有限公司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