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簡志明、陳薏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陳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萬元,就相對人陳薏婷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薏婷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陳薏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存字第83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