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顯茂工程有限公司、陳顯文、西安天碩環境能源有限公司、張嘉惠、中國城市建設研究院有限公司、王敬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 原 告 顯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文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西安天碩環境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惠 被 告 中國城市建設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啟迪環境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啟迪公司)簽訂有新建廠房高低壓盤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依約完成設備安裝,並經啟迪公司驗收完成,然啟迪公司以其未收受其上包即被告之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8,000元,是啟迪公司既 無資力支付原告款項,且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啟迪公司對被告各請求1,86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啟迪公司1,86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三、又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僅其中一名被告係內國人,為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並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 四、本件被告均為大陸地區法人,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代位啟迪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然依據啟迪公司與被告西安天碩環境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西安天碩公司)簽訂之設備供貨合同第9.5條約定:「合同糾紛解決方式,本合同有管轄權的人民 法院」(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見啟迪公司與被告西安天 碩公司雙方已合意彼等就契約所生爭議,以書面約定由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係代位啟迪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啟迪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自應以啟迪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為準。又參酌「以原就被」之一般管轄原則、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原則等項,故綜合上情以觀,亦應認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較符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且有助於審判之適正及程序之迅速經濟。 五、末按,原告之訴,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我國法院對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管轄權,已如前述,且無法移送於有管轄權之人民法院,則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