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東莞東聚電子電訊製品有限公司、張振德、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翁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東莞東聚電子電訊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德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乃文 訴訟代理人 邱智鵬律師 朱美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私法人,被告為我國私法人,被告在原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在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所達成之互惠補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訂約地在原告母公司即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伸公司)營業處所,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兩造曾就涉訟時準據法之適用為約定,是本件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合 先敘明。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就本件相同主張,向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抵銷抗辯,並於二審提出反訴,業經審理判決確定,為重複起訴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已向中華民 國法院起訴之訴訟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49號判例參照)。又按對照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可 徵大陸地區之法律判決係採認可制,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適用,被 告此辯尚有誤會。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59,81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國貿更一卷二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客戶Silead(思立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思立微公司)要求被告所生產之301 Lens(鏡片)降價,被告公司特助沈康偉向原告打聽類似規格產品之價格區間及請求原告拉長鏡片驗證流程,以協助被告消化原料與庫存減少損失,經被告代表沈康偉協同專案經理魏立多於109 年6月15日至原告母公司致伸公司,與原告代表即致伸公司 採購開發資深經理江婉綺商討如何就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為公司)之Lens GSL8301B案(下稱系爭專案),由原 告在驗證過程中合法提供協力,助被告消化庫存,被告則以系爭專案總數量5%之Free Sample(免費產品)或Price Gap (價差金額)給付原告作為互惠補償。嗣後沈康偉以通訊軟體微信將其公司內部對話傳與江婉綺,繼續表達請求協助之意,於109年6月22日沈康偉於電話中同意內容為:「原告就系爭專案驗證過程中提供協力、協助被告消化庫存,被告則以系爭專案總數5%之Free Sample(免費產品)或Price Gap (價差金額)給付原告作為互惠補償」之協議(即系爭協議),原告即依系爭協議提供協助,在技術上確定系爭專案不會以其他公司鏡片取代被告公司鏡片,並於109年7月3日透 過江婉綺以微信通知沈康偉「軟屏Lens確定不換了,我們幫你們技術上保住了」等語,完成系爭協議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兩造雖於000年0月間,確認先就系爭專案被告所應提供之Free Sample,於109年9月16日先行出貨301 Lens 3萬2000 件,後來因被告出貨部門主管出差、出貨單未簽核完成,更改出貨時間至109年9月22日。詎被告未依約出貨,經原告催告限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前履行後,被告仍未履行,事後 原告始知因被告經營階層改變,不願承認系爭協議,且已無上開鏡片模組庫存,原告再於110年7月28日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人民幣459,814元,被告仍未履行,是依兩造間系爭協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專案總數量5%之價差金額即 人民幣454,005元(計算式:系爭專案收料總數量2,625,261件×5%×單價美元0.4418元×109年8月平均匯率1美元對6.9281 人民幣×含稅價1.13=454,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454,005元,及 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454,005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蓋思立微公司於109年5月已清楚表示會繼續沿用被告研發製造之301B鏡片組,被告就301B鏡片組不存在庫存壓力,思立微公司甚至需要拜託被告出貨,被告從未承諾給予原告5%系爭專案數量 做為報酬,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曾同意此報酬,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無論依我國民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均屬無效。兩造間實際上於109年9月10日成立贈與法律關係,由被告答應贈與301B鏡片組32,000件予原告,被告於000年00月間曾履行部分贈與2,000件,嗣後因兩造間有貨款糾紛,被告因而拒絕繼續履行贈與,可認為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尚未給付之部分贈與。又縱認被告應繼續履行剩餘贈與,被告所應給付應以原物優先,且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被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原告系爭專案總數量5%之免費產品或價差金額予原告作為互惠補 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協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無非係以證人江婉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江婉綺、致伸公司採購開發資深經理白世偉、邱霈霖等人之電子郵件、江婉綺之微信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徵之證人江婉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雖證稱:被告公司董事長室特助沈康偉向其表示思立微公司有意導入其他鏡片廠之產品,以取代被告公司之鏡片組,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幫助被告,阻礙其他廠商鏡片組之驗證,包括拖延時間或讓驗證不通過,從而,沈康偉、魏立多於109年6月15日前往致伸公司與原告商討上開產品驗證之事,原告則由伊代表,伊代表原告向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可以拖延驗證,使被告消化庫存,被告應給予被告出貨給原告之總出貨量5%之鏡片組或等值之金額,沈康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致 電予伊,伊向沈康偉表示原告要求出貨總量5%,沈康偉說 好,伊理解雙方就該交易條件業已同意等語(見國貿更一卷一第179至181頁)。然而,證人江婉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在場者僅伊代表原告,沈康偉、魏立多則代表被告,別無他人在場,當場無製作會議紀錄,亦無兩造簽認之書面資料留存等語(見國貿更一卷一第187頁),考 量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鏡片組價值達人民幣50餘萬元,金額非低,依一般交易常情,當場縱無製作會議紀錄,事後亦會製作備忘錄或書面資料追認,參以證人江婉綺既身為原告母公司致伸科技員工,更代表原告參與上開會議,其與原告利害與共,是其證詞本有迴護原告之處,證明力薄弱,本件難僅以其證詞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次查,原告雖提出江婉綺於109年11月27日傳送予魏立多 之電子郵件、致伸公司採購開發副理邱霈霖於109年10月23日傳送予魏立多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國貿卷第23、45頁 )。然江婉綺、邱霈霖等人所傳送予魏立多之電子郵件,縱然提及系爭協議之內容,然其等之立場均係代表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難以作為被告承認系爭協議存在之依據。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3電子郵件(見國貿卷第39至41) ,魏立多雖曾向致伸公司採購開發資深經理白世偉提及:「此案我司與貴司並無直接交易,當初因商務友好合作,答應提供貴司free sample,其實以此案利潤來說,已經 是虧本進行、、、」等語,其內容未提及任何關於系爭協議之具體交易內容,亦無表示被告在何條件下應提供免費樣本,難以此電子郵件,作為系爭協議存在之佐證。 (三)又原告雖執江婉綺與沈康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以圖證明原告於驗證程序中提供協力、協助被告消化庫存等內容存在云云(見國貿更一卷一第135至171頁),然遍觀該對話紀錄所示,未有明確論及被告答應原告於驗證程序中提供協力或協助消化庫存之承諾或協議存在,對於原告主張之給付鏡片組樣品或等值價金等情,更無一詞,自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54,005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54,005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