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侯信宏、周聖漋(原名:周玉堂、周光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侯信宏 相 對 人 周聖漋(原名:周玉堂、周光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6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6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8月31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2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持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363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中關村數位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關村公司)之所有股份、股利、股息及其他一切給付執行,經原裁定以其未陳報股票所在地裁定駁回聲請,惟異議人無從知悉實體股票之存放地點,應是債務人及第三人中關村公司就實體股票存放於何處最為清楚,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職權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 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持有中關村公司之股份、股息、股利及其他一切給付為強制執行,又其無法自行調查知悉該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及股票所在地,故請求函詢中關村公司,經執行法院命中關村公司陳報該公司有無發行股票,及如有實體發行股票,股票係由該公司保管或股東自行保管等情,中關公司並未回覆等節,經本院核閱執行事件卷無訛。足見,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經查得相對人名下存有中關公司之股票,至於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實體股票之現實所在地等細節,有調查職權之法院經調查後仍未能知悉,是異議人未能查報清楚前開情事,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致生失權效果,自無可採。另查,本件異議人已經查明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僅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揆諸上開規定,執行法院非不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