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江景平、潘榮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相 對 人 潘榮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 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 月2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37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9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1年7月13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1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固於另案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經法院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由第三人潘子乞取得所有權,然該判決之性質為給付判決,與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不同,不當然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尚須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後,始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是系爭不動產自仍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尚不得認潘子乞具有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 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 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良字第720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第三人潘子乞於111年7月6日陳報另案 判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另案判決係潘子乞主張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性質上係請求履行契約之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在未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前,當事人不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此與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然發生形成力者有別,而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理查封登記時,尚未辦理分割登記為潘子乞所有,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 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是系爭不動產仍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潘子乞尚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尚非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月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