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與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下簡稱聲請人)原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將來扶養費、贍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嗣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具狀 撤回其聲請贍養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及其背面),復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將來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49,5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60頁背面),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簡稱相對 人)則於同年4月25日具狀提起反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嗣 兩造於同日和解離婚,此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8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及其背面),復於113年9 月2日變更並追加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終於同年9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事件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之日為止 (即129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4 9,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1,500元,其中 396,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其餘445,500元自113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1、117頁背面)。核聲請人前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其請求金額,核無不合,且兩造已和解離婚,是本件僅就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及對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4月25 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扶養費給付之部分則未能獲致共識。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正需母親悉心照護之年紀,未來青春時期之成長過程,斯時若無母親從旁輔導及扶助,其身心發展亦勢將遭遇困難,甚或可能影響其日後人際交往及婚姻關係,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係由聲請人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未成年子女亦已習慣由聲請人照顧,反觀相對人迄今未曾探視過未成年子女,甚至未成年子女已4歲仍不知其父為何人,遑論由相 對人獨力照顧,是若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恐不利未成年子女未來身心與人格發展。再依幼兒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聲請人之所以需從事直播工作,皆係因相對人未給付足夠家庭生活費用所致,相對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控聲請人未盡主要照顧者之責,或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參考,然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自承經濟狀況,可推知相對人目前之年收入至少有4,680,000元至6,680,000元,遠超一般人之收入水準,顯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高於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若能夠提供較多經濟支持,未成年子女除能日常中之飲食、衣物、居住環境上有較優質之選擇外,亦能接受更為良好之教育及培養其他才藝,助其多元適性成長,再加上未成年子女112年1月至5月單據明細,已依比例扣除3分之2之總 開銷數額為319,681元,即可得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平均支 出約為63,936元,且此尚未計入無發票或消費明細之開銷,顯已逾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55,000元,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55,000元應為適當,並由聲請人、相對人以1:9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49,500元。本件請求扶養費期間係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而聲請人另於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下稱另案)請求家庭生活費之期間係自另案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時間點係相互銜接而非重疊,故無相對人所稱重複請求之問題。聲請人目前所領取之政府育兒津貼,僅有000年0月生產時所領取之桃園市政府生育補助30,000元及107年7月至110年10月領取每月3,000元之育兒補助,除此之外並無領取或申請任何育兒補助,則相對人自不得以過去領取之補助要求扣除未來應給付之扶養費。又相對人自112年4月25日113年9月12日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所代墊,因此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聲請人841,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1.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即129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49,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當月未為給付,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1,500元,其中396,000元自113 年1月1日起;其餘445,5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0年12月4日最後一次回覆相對人訊息後,即音訊全無,亦拒絕聲請人視訊探視未成年子女,甚至不知未成年子女之近況及實際住居所,聲請人拒絕回覆相對人手機訊息,亦不理會相對人多次想要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且於相對人返臺期間詢問岳父母欲得知未成年子女之近況,亦未得到善意回應,相對人實感無奈並心力交瘁,可見聲請人長期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並非友善父母。然相對人竟發現聲請人裸露身體在網路上直播,並有許多不雅肢體動作及發言,相對人擔憂聲請人言行無法以身作則,聲請人已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依子女最大利益之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聲請人前已另案向鈞院起訴請求日常家庭生活費用,有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又於本件起訴請求扶養費,有重複請求之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皆負扶養義務,且依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清單並非無資力,又原告為一般受高等教育之成年女子,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聲請人未考量相對人實際所得及經濟狀況,請求每月給付49,500元,明顯高於主計處標準,且提出之單據並非全為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聲請人無論消費內容一律以3 分之1價格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無理由,依常情未 成年子女僅4歲,其實際支出有限,縱依主計處之標準各自 負擔一半之數額,亦為過高,再者,未成年子女之育兒補貼等,目前皆由聲請人領取,亦應予以扣除。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生),嗣於112年4月25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扶養費給付之部分,未能獲致共識等情,並有112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85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及其背面),且為 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2.經查,兩造既經和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迄未能達成協議,是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自屬有據。本院為明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究由何方擔任為適當一節,乃於審理中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分別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後所提出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如下: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未曾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又考量相對人居住於中國大陸,聲請人擔心若要辦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務或遇緊急狀況時,相對人無法即時簽署文件,故聲請人希望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相對人能即時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務,聲請人亦願意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因尚年 幼,無法具體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不影響聲請人工作及未成年子女作息下自由探視,僅需事先與聲請人聯繫約定時間,惟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現階段不同意會面過夜,僅同意約於外面會面交往,且須由聲請人陪同;又考量兩造關係,聲請人希望第1次會面時能有第三人在場陪同;未來 視未成年子女適應狀況兩造再自行協議調整會面方式。因兩造目前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 ⑧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聲請人提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對人未曾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20417919號函所附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8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具備穩定之經濟收入,但少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難以聯繫,也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已逾2年未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不知其生活情形,已有影響相對人執行親權之虞。 ②親職時間評估:評估相對人親職照顧意願較為消極,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 ③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無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對於親權則希望能與聲請人共同行使,但同意明訂由兩造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避免遭聲請人侵害其權益;並就相對人所述,其能展現出善意父母態度。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社區大樓,為相對人所有,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 間,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評估相對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⑤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有難以聯繫、阻撓探視之情,目前亦未能有固定之會面交往,建請法院協助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並於訴訟期間試行,再視試行情形,於親權裁定時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訪視相對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非屬本會轄區,請參考其他單位訪視報告。本案相對人常年外派於中國大陸工作,經濟狀況穩定,但少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無調職返臺之規劃,因兩造紛爭,自110年2月起,相對人已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迄今,且聲請人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訴訟,相對人亦於111年2月起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撫育費用,相對人目前無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常年外派於中國大陸工作,而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有難以聯繫、無法協助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為維護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權益,建議相對人向法院提出具體親權行使規劃,當庭協議需兩造共同決定之重要事項,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並均宜明訂未同住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避免兩造相互掣肘、損及子女利益,並保障子女受雙親愛護成長之權益。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2月2 日助人字第1120031號函暨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 3.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雖均有穩定工作得以維持生活,然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皆優於相對人,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少有同住照顧經驗。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有阻撓探視之非善意父母行為云云,然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依聲請人所提112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4至同年12月7日、112年12月7日至113年3月7日及113年3月7日至同年5月9日微信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僅有於112年9月13日及112年10月13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其餘聲請人主動詢 問皆被相對人拒絕視訊,相對人未依約進行探視且未提前告知(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及其背面、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1頁),反而是相對人以半年內歷經多次手術及兩岸奔波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見到相對人憔悴模樣為由表示不願視訊探視,但尚難認聲請人有阻撓相對人探視之非善意行為,反而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聯繫與關心不夠主動、積極。相對人復主張聲請人從事成人直播工作一節,為聲請人所否認,現為網路直播經紀人,縱使屬實,亦無從僅憑工作即可推論聲請人不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相對人以此主張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尤嫌率斷。又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亦形成緊密之依附關係,再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請求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相對人之 反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始符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於考量兩造於受訪視及本院審理中就兩造與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認採漸進式會面交往,以利未成年子女適應,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 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6 歲,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是以,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9,549元。而聲請人自陳從事直播平 台幕後工作人員,月收入約40,000多元,相對人則在鴻海企業體-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副理,長年外派於中國 大陸工作,疫情前公司營運績效及相對人業績極好之情形下,每月收入為140,000元,年終視當年度業績另有獎金3,000,000元至5,000,000元,現固定月收入為43,000多元,為訪 視內容、書狀所載及兩造所陳(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 第184頁及其背面,卷二第40頁背面),又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9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655,49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 總和為0元,相對人於109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540,882元、869,29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30,92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堪認兩造 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63,936元,並提出附表列計112年1月至5月消費再依比例去計算未成年子女之部分,然 其中有加油站、新光保費、UBER、機票、國外旅行等費用,並非生活所必要,是仍應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等情事,可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數額以25,000元計之,並由兩造以2:3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是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為適當。至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子女如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況未 成年子女現尚未就讀大學,且是否無謀生能力,又不能維持生活,亦不可知,故聲請人就此未能舉證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至相對人抗辯現因身體因素留職停薪,惟此為相對人暫時之狀態,況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所辯,尚無可採。 3.末以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同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雖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 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 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參)。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離婚日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費49,50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而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該段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41,500元等語,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應扣除聲請人所領取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經查,相對人自承給付如家事答辯一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68頁)之金額,惟相對人於附表一所列已給付之期間為110 年1月至同年12月之費用,惟聲請人請求係自112年4月25日 調解離婚日後之扶養費,自無從抵扣。又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聲請人所領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補助,經函覆無領取之紀錄,此有該局112年10月27日桃社秘字第1120106589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自離婚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113年9月12日所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返還,自亦可採。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15,000元,業如前述,則依此標準計算,是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共計16個月又17日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支出248,500元(計算式:15,000元×〈16+17/30〉月=248,5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返還248,500元及 自相對人至遲於家事答辯六狀知悉並為抗辯即113年9月5日 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前已另案向鈞院訴請返還日常家庭生活費用,有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又於本件起訴請求扶養費,有重複請求之情,惟本院另案裁定僅請求家庭生活費之期間係自另案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故聲請人本件所請求兩造離婚後之扶養費,並無重複請求,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六、聲請人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惟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本裁定確定後六個月內: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本項會面交往方式以未成年子女習得表達能力為前提。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擇1日 會面日期,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每月第3週,相對人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本裁定確定日第七個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擇1週(2日過夜會面) 會面期間之起迄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每月第3週,相對人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聲請人。 暑假期間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3日 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日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書面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相對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告知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各自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聲請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4.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相對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5.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6.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相對人決定參與,聲請人不得拒絕。 7.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8.接送地點得由兩造協商變更,如協商未果即應維持原方式處理。 9.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