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長祿、林莉潔、林詩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林長祿 特別代理人 林莉潔 相 對 人 林詩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失智症患者,已無意思表達能力,而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然其進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裁定選任其女林莉潔為其特別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婚育有子女即相對人、林愈翔(原名林詩鴻)及林莉潔,嗣再與鹿方馨婚後又離異。因聲請人年邁且患有失智症,無生活自理能力,現於護理之家養護,每月生活月費新臺幣(下同)38,000元,加上零用金5,000元,由聲請人之3名子女平均分攤,故請求相對人按月負擔10,000元之扶養費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有3個小孩,不應該針對伊一個人,伊 可以共同負擔,但就伊所知聲請人在桃園市復興路有一棟12層樓之房產(下稱復興路房產)價值約2億元,伊以前幫聲 請人當過復興路房產之人頭,7年前還有租金收入,後來伊 與聲請人決裂,已有10至20年沒聯絡。聲請人現為伊姊送去長照中心照顧,原本伊也不知道聲請人已離婚,相對人於111年已失智,如何能在112年離婚,聲請人以前說不會離婚,伊懷疑是在聲請人失智狀況下離婚,要讓聲請人淨身出戶。伊現在從事廣告業務,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35,000元,伊之薪資難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1.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3歲,其子女為相對人、林 愈翔及林莉潔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一親等親等關聯戶役政系統資料附卷可佐。又相對人已逾退休年齡並患有失智症,中度失能,且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均為0元, 名下僅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自112年5月1日起領有每 節2,500元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等事實,此有聲請人 所提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準此,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其子女即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名下有復興路房產得以維生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可知,聲請人借名登記在相對 人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即復興路房地)為聲請 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然因未清償而遭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於101年3月13日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馬龍崇拍定買受,並經法院於101年4月26日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後,聲請人與鹿方馨敲毀其內之大門、窗戶及馬桶、水槽等,至生損害於馬龍崇,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另經本院 民事庭以1033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與鹿方馨應連帶賠償571,000元及法定利息,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名下復興路房地早於101年3月13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移轉至訴外人馬龍崇名下,難認聲請人現名下仍有復興路房地得以出租維生,是相對人所辯尚無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月費約38,000元、零用金5,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福仁護理之家委託契約書、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看護費用、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匯款證明等件為證。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考。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桃園市,現因無生活自理能力而安置在福仁護理之家受照顧,且因年邁生病而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各情, 兼衡聲請人上開自陳倘入住福仁護理之家1年,可領取補助1年120,000元等情、及依其年紀所需之基本生活暨上開健康 狀況所需之醫療費用等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以40,000元為適當,扣除1年補助120,000元外,每月仍需30,000元扶養費用為適當。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經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陳從事廣告業務,每月收入為30,000元至35,000元,另林莉潔自陳單親從事行政助理,每月收入33,000元至35,000元,另林愈翔之配偶有如數給付扶養費等語,復依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至111年之所得收入依序為797,263元、1,016,413元,名下無財產,足認相對人亦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況相對人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亦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再者,相對人與林莉潔、林愈翔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縱相對人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扶養聲請人,尚不得以無資力規避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此,斟酌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及其等之身分等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應與林莉潔、林愈翔平分對聲請人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3=10,000元)為適當。㈢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應予准許。並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 年6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12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