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家偉、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洪詩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家偉 被 上訴人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82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民事上訴理由狀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自由心證原則、闡明義務等,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速霸陸BRZ車款(下稱系爭車款)之車輛,並交付訂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款進口後之交車排序順位。然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刻意隱瞞系爭車款尚未通過檢測,上訴人受詐欺及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僅就交車日期記載「依實際到港日期」,故被上訴人可控制交車時間而無確定期限,等同無違約可能;另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該約定內容與行政院頒布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有違,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另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復 於111年2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依給付遲延規定而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返還1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本息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後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並應給付10萬元本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上訴人僅定7日之催告期限,並非相當 期限,然原審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又被上訴人於超過20日後即111年3月10日始寄發交車通知書予上訴人,是否仍可認定上訴人催告屬不相當期日,亦有疑義,故原審逾越自由心證範圍,原判決應有違背法令: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所訂購車輛於締約時尚未進口,而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㈡前段約定:訂約時尚未進口之車輛,得預定交車日 期,實際交車日應等車輛進口後另行書面通知等語,另備註事項欄位,亦經被上訴人業務員手寫註記:實際交車日,依到港排序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顯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交車時期,係約定自車輛進口後,且到港排序至上訴人時起為之,未約定被上訴人履行此項給付義務之確定期限,核屬給付不確定期限無疑,則上訴人欲對被上訴人主張遲延並解除契約,依前開規定,自應於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時,先為催告其履行,並於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或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履行而負遲延責任時,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其次,上訴人所訂購系爭車款於111年3月3日經進口到港並排序至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寄發交車通知書(於111年3月10日 送達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到港通知擷圖、車輛完成核章資料、交車通知書及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39、73、74頁),可知上訴人縱有於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17日對被上訴人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定期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之意,然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於寄發前揭二封存證信函之際,被上訴人所負交車義務之期限尚未屆至,尚無履行之義務,上訴人所為請求應不生催告之效力,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定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履行,亦不負遲延責任,自難認上訴人第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行為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合法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調查此二封存證信函回執,以其未提出回執而逕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違背證據法則;另就回執證據,原審未依該法第199條規定,曉喻兩造辯論即逕為判決,對上訴人生突襲 性裁判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⒈按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此觀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即明。準此,原審是否調查該二封存證信函之回執,係屬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原審疏於調查,亦非小額程序中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所主張該二封信函回執之有利於己事實,本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故原審認為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採其主張,自與證據法則無違,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當事人於事實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辯論主義,上訴人既未聲請調查存證信函回執之資料,原審即無令其提出之義務,況本件上訴人不論有無提出此二封存證信函回執資料,並不影響本院就其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之認定(理由同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車款未通過各項檢測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於所寄發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狀中均未予以否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視同自認之規 定,原審卻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款未通過檢測乙事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應有違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法則云云。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之內容已否認前開事實(見原審卷第68、6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系爭車款已通過政府規定之安檢,並可掛牌,及提出相關證明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74頁),核無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由心證法則,上訴意旨就此指謫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看車當日即簽約,原審就契約審閱權未為闡明,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按審判長如未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始可謂違背闡明義務。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此提出相關資料並為主張,原審於審理期日並就審閱期間詢問兩造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9至107頁、第112頁),自無違反闡明權之問題。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判決縱未敘明此部份爭執,亦非上訴人所得指謫原判決不當之上訴理由,併予指明。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款尚未進口,兩造未約定最後交車日期,系爭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而兩造簽約後,上訴人已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交付車輛並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10萬元;又該車輛嗣後已到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但書反面解釋,亦得以實際到港30日後書面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10萬元;另上訴人首日至營業所即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無合理審閱期間,而系爭契約所定3日以上審閱期間之約定,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且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已提供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云云。然本院觀諸上訴人上揭所陳內容,均非係針對原判決本身所違背法令之指謫,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規定不合,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另為論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