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徐鎮和、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徐鎮和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 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蓋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上訴意旨略以:1.依檢附之照片可佐證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環意有限公司(下稱環意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之髒污僅為上訴人摩托車龍頭把手之橡膠所擦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毀損。2.停放摩托車之規定,證明(二),原告車主未遵守才造成此案。3.上訴人已經承諾復原系爭車輛,且經汽車修理廠估價確實為新臺幣(下同)800元,環意公司卻逕行處理並索賠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第2點:停放摩托車之規定, 原告車主(按:應係指環意公司)未遵守才造成此案等語,已與其於原審抗辯:係其他機車未依社區規定停放才導致本件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二者之抗辯已有不同,況且上訴理由謂:原告車主未遵守才造成此案等語,然遍查原審全卷,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上揭之抗辯,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前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審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是本院無須就此抗辯予以審究。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則均與其於原審之抗辯相同,且觀諸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所指系爭車輛損害之原因事實,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所為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