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興華、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林福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0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家具1批,於標 的物交付過程中,貨運人員係由被上訴人所僱用,與上訴人則未有聯絡。該等貨運人員到達約定交貨地點之貨櫃場後,本應等待上訴人到場點貨,以完成交貨手續,但上訴人於原定之下午2時30分許到場時,始知貨運人員因提早到達,已 逕行將標的物推入貨櫃後直接離去,致上訴人無法取出清點,應認被上訴人未盡驗貨義務。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盡從速檢查義務,亦未證明有瑕疵存在等情,應有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 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是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觀諸首揭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就原判決究有違背何等法規、法則、憲法解釋或判決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等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均未據表明,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又本件上訴係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有上訴狀上蓋印之收 狀日期戳章可參,上訴人既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即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