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欣怡、周嘉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楊欣怡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周嘉禾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47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5,8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7,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 作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宅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遲延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9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602,415元,及其中1,483,9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3,118,49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9頁、第 45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承攬施作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之住宅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期限 約定自111年7月25日至112年3月30日止;約定工程總價為4,300,000元,兩造並於同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8日及111年9月19日給付簽約款1,290,000元及結構款1,720,000元予被告,合計已給付被告共3,010,000元工程款。後因被告以施工時發現後方牆面過窄,須改以塗室內防水兩層抵外牆防水之方式變更施工方法,因此須追加130,000元 之工程費用,否則不予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行產生爭議,遂於111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並達成「雙方同意就系爭契約所定工程報價單所列之『第17項整棟外牆粉光及防水處理』及『第18項整棟外牆二丁掛 磚貼做』(第17項、第18項之外牆係指整棟左右前後之牆壁)等2工項(下併稱系爭外牆工程)停止施作,前開2項工程項目由原告自行施作,被告則應於111年11月18日前退還工 程費用28萬元予原告。」等調解內容(111年民調字第170號,下稱系爭調解書)。被告雖已退還280,000元予原告,然 被告復以「如不完成外牆防水即無法完成內部施工」為由拒絕繼續進場施工,並稱系爭工程進度遭原告遲誤而拒絕施作,於111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先行施作系爭外 牆工程,否則將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旋即於111年12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外牆工程是否施作均不影響房屋內部工程之進行,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繼續系爭工程,否 則即視為被告明示拒絕履行義務,惟被告仍未依約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訴訟代理人遂於112年2月3日再次電聯被告 確認履約情況,被告明確表示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訴訟代理人遂代表原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賠償因不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系爭契約已於112年2月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然被告於 系爭契約終止時所完成之工程僅價值1,246,075元,原告前 已先行給付3,010,000元工程款予被告,扣除被告依系爭調 解書返還之280,000元,則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為1,483,925元(計算式:3,010,000元-280,000元-1,246,075元=1,483,92 5元),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另 被告無正當理由惡意停工,造成系爭工程遲延,迄今仍未完工,致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仍須持續租屋使用 ,因而須額外支出房租、水電費;又原告另須請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致使原告須額外負擔另行締約之人力、材料市場價格漲幅價差、廢棄物清運費用、修補費用等(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金額詳如本院卷第452頁所示),及原告因系爭 工程延宕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60,000元。是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 程遲延,最終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上開因遲延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加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予 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總額為4,602,415元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即依約履行施作系爭工程,後因兩造對於施工範圍及方式發生爭議,於進行調解後,達成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惟原告未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履行,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原告應自行施作系爭外牆工程,且依正常施工順序,系爭外牆工程必須先行施作,被告始能接續施作內部泥作工項,否則日後如遇下雨,即可能造成房屋內部牆面嚴重滲水剝落。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上開施工順序,亦善盡與原告溝同協調或修訂契約之義務,被告先於111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 派工施作外牆防水工程(即系爭外牆工程),否則被告將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明示予以拒絕,被告為避免日後衍生更多工程履約責任歸屬爭議,乃不得已繼續停工,停工期間被告仍持續與原告協調商談修訂副約,以求順利履行系爭工程,難認被告係無故停工。原告經被告催告後始終未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履行施作系爭外牆工程之義務,系爭工程進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延宕逾15日以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乃於112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原告於3日內結算費用簽訂終止契約書,原告 業於112年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應認系爭契約於112 年1月13日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二)雖系爭工程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已完成之工程總價值,依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公會於112年11月21日函文所 附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僅為1,539,530元,然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施工當時物價成本,且 被告就附表編號3泥作工程業已支出405,430元,至少應認被告就編號3泥作工程可請求之工程現值為405,430元;附表編號4水電工程,被告就其中第15至18工項、第21工項 均已完成至少70%、第19至20工項均已完成90%、第23工項 已完成80%(詳如本院卷第頁400-401),則被告就已施作 完成之工程應可請求1,548,08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仍須扣除被告 已預先訂購之成品、半成品費用、已支出之管理事務費用,而被告因系爭工程已支出材料費用86,000元、衛浴設備費用36,992元,共122,992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已支付拆除及泥作工程款共1,700,000元、水電工程款共407,000元,並因終止契約受有按依一般工程實 務常態工程結算總價30%即903,000元之損害,即為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管理事務費用,上述費用乃原告對被告所負之3,132,992元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 期,並以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數額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3-447頁): (一)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承攬施作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之住宅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約定自111年7月25日至112年3月30日止;約定工程總價為4,300,000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8日及111年9月19日給付簽約款1,290,000元及結構款1,720,000元予被告,合計已給付被告共3,010,000元工程款。 (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一、甲方(即原告)之終止權:(一)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即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此項損害,包括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乙方因契約終止所減少之費用。(二)乙方有下列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乙 方無故未依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 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2、乙方未依相關法規及雙方協議 內容辦理者,並無法在議定之修改時間內辦理完成,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乙方仍無法修正完成者。但乙方如有正當理由者,則不在此限。3、違反第8條第2款但書規定 者,將本契約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承作。二、乙方之終止權: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甲方無故遲延給付乙方之設計及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者。2、非可歸責乙方之原因導致 進度落後逾15日以上,甲方仍不與協調或協議修訂契約者。」 (四)兩造因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及方式發生爭議,被告乃於111 年10月21日以台北民生郵局存證號碼1026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就拆除新建部分及變更外牆防水施作方式所生之爭議,於111年10月17日至現場會勘協商。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五)兩造於111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111年民調字第170號,即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就承攬契約書所定工程報價單第3頁之第17項整棟外牆粉光及防水處理、第18項整棟外牆 二丁掛磚貼做,停止施作(第17項、第18項之外牆係指整棟左右前後之牆壁),前開2項工程項目(即系爭外牆工 程)由聲請人楊欣怡自行施作,對造周嘉禾則於111年11 月18日前退還工程費用新臺幣28萬元。」;第2條約定: 「雙方同意承攬契約所訂第4條:工程施工期限自111年7 月25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雨天順延),展期為自111 年7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雨天順延)。」;第3條約定:「對造人周嘉禾不負承攬契約書所定工程報價單第17項、第18項保固之責。」 (六)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263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外牆泥作需先行施作防水工程,否則將影響內牆泥作施作,工序錯誤恐影響施工品質及工程進度,導致日後難以釐清雙方責任歸屬,催告原告於15日內派工施作外牆防水工程,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原告於收受後,旋即於111年12月7日以翌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進場繼續施作工程,否則即視為被告明示拒絕履行 義務,原告有權終止系爭契約。 (七)被告於112年1月3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遲未派工完成外牆防水工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限原告於文到3 日內與被告簽立終止合約並進行結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收受。 (八)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2月3日致電被告,再次確認被告 是否不願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經被告於通話中明確表示不會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於電話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九)依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公會於112年11月21日函文所 附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價值總額為1,539,530元(詳如附表所示) 。 (十)系爭鑑定報告針對本院鑑定函文第6項問題,鑑定意見為 :「㈥經現場會勘,施工完成進度與先、後順序之關聯性對照,再比對院方提供附件二(即系爭調解書)內容所載,導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原因施工順序分析如下:1、建 築物外牆施作工序:鋁門窗安裝→外牆水泥打底粉刷→外牆 防水塗佈→外牆二丁掛貼磁磚→磁磚填縫→外牆磁磚清潔→電 表及瓦斯移位安裝→捲門及雨遮安裝工程→外牆門窗框邊矽 膠防水→拆施工鷹架。2、建築物內部施作工序:地坪灌漿 墊高→分間牆及浴室砌磚工程→水電管線預埋→牆面水泥打 底粉刷→地坪水泥整平粉刷→地坪磁磚鋪貼→樓梯磁磚鋪貼→ 浴室泥作施工→樓梯扶手安裝→地坪防護工程→木作裝修工 程→水電工程→油漆工程→燈具工程→衛生設備安裝工程→玻 璃工程→室內防護拆除及粗清→空調設備安裝→細部清潔工 程→窗簾安裝→完工細部補漆及清潔工程。3、承上施作工 序所示,外牆水泥打底與防水粉刷工程未施作將影響貼磁磚工序,然內部後續施工品質可能產生漏水之現象發生,將影響後續整體施作工進。4、防水工程應施作於建築物 室外牆體底層之工項,不應施作於建築物室內牆體,因室內牆體施作容易導致防水效果不佳,而外牆RC與磚牆會有吸水率發生,易出現水泥白樺之現象產生。5、外牆施作 工序因果關係:鋁門窗安裝→外牆水泥打底粉刷→外牆防水 塗佈→外牆二丁掛貼磁磚→磁磚填縫→外牆磁磚清潔。」。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48頁)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預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點及第2點,於112年2月3日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意思表示,是否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26條、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2,415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已支出材料費用86,000元、衛浴設備費用36,992元,共122,992元; 依同條第2項第3款約定,已支付拆除及泥作工程款共1,700,000元、水電工程款共407,000元,並因終止契約受有903,000 元損害(已收取總價款301萬元之30%),並以此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2年2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因系爭契約業於112年1月1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契約 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 ,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 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632號判決) 。然而,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尚非不得以特約自行約定賦予契約當事人於一定情形下得終止契約之權利,此一約定並非法所不許,自應屬有效。 2、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內容(如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 賦予原告、被告於符合約定之情形下,均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2點之情形,故原告於112年2月3日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112年2月3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先行施作系爭外牆工程,致被告無法於系爭外牆工程未施作之情況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逾15日以上,被告已於111年11月22日催告原告限期施作系爭外牆工程, 因原告仍未施作,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於112年1月3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3日終止等語。是以,系爭外牆工程是否有先行施作之必要性,若未能先行完成此部分工項,是否足以影響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外牆工程以外之其他工項),應為被告是否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款約定取得系爭契約終止權之要件。 3、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未施作」「已施作未完工」、「已完工」等工程情況,及就系爭外牆工程與「未施作」「已施作未完工」之工程項目間,是否有施工先、後順序之關聯性等問題進行鑑定,依其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意見為:「3 、外牆水泥打底與防水粉刷工程未施作將影響貼磁磚工序,然內部後續施工品質可能產生漏水之現象發生,將影響後續整體施作工進。…5、外牆施作工序因果關係:鋁門窗 安裝→外牆水泥打底粉刷→外牆防水塗佈→外牆二丁掛貼磁 磚→磁磚填縫→外牆磁磚清潔。」(見本院卷第293-294頁 )。是以,由原告負責施作之系爭外牆工程,具體工項包含整棟外牆(即整棟左右前後之牆壁)粉光及防水處理、整棟(即整棟左右前後之牆壁)外牆二丁掛磚貼做等工項,若原告未先行施作外牆水泥打底與防水粉刷工程(即系爭外牆工程之一部分),除影響貼磁磚工序外,亦可能致使系爭工程所興建之房屋內部後續施工品質產生漏水現象,影響承攬人即被告後續系爭工程之整體施作進度,進而影響系爭工程之完成進度及品質,則被告抗辯應由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先行僱工施作系爭外牆工程,於系爭外牆工程未完成外牆水泥打底與防水粉刷工程前,被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語,應屬有據。 4、另依系爭調解書約定,由原告自行施作系爭外牆工程,被告並應於111年11月18日退還系爭外牆工程依系爭契約所 列之工程費用280,000元予原告,而被告業已退還上開款 項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系爭調解書須負責完成系爭外牆工程,而系爭外牆工程之完工攸關系爭工程能否完成,因此應認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外牆工程,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協力義務,堪予認定。本件原告既有協力完成系爭契約部分工項之義務而不為,致使被告就系爭工程其他工項難以繼續施作,則被告於原告未完成外牆水泥打底與防水粉刷工程前停止施工,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情事,被告抗辯其並非無故停工,尚屬有據。而被告已於111年11月22日催告原告於15日內派工施作系 爭外牆工程,經原告以111年12月7日函文拒絕,並要求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詳如不爭執事項第6項所示);另 被告曾與原告商議修訂系爭契約內容,以求繼續順利履行系爭工程,且經提出予原告審閱,惟最終兩造仍未達成合意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室內裝修副約增訂條款1紙, 及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223頁),足徵系爭工程確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工程進度落後逾15日以上,且原告不與被告協議修訂契約之情形,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已取得終止系爭契約之終止權,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於112年1月3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09-211頁)通知原告於3日內進行結算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2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準此, 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足堪認定。5、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12年1月13日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則原告自無可能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行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預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 點及第2點,於112年2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原告於112年2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不再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更遑論原告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可能發生終止契約效力,爰不予贅述。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0,470元為有理由,其餘主張無理由: 1、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所完成之工程僅價值1 ,246,075元,原告前已先行給付3,010,000元工程款予被 告,扣除被告依系爭調解書返還之280,000元,則被告溢 領之工程款為1,483,925元,應返還原告云云。然依系爭 鑑定報告所示,鑑定機關於系爭工程現場會勘逐項比對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附件一內容(見本院卷第297-305頁 ),經本院偕同兩造當庭就鑑定機關附件一內容所列「新增追加金額」及「被告依系爭調解書退還予原告之金額」一併計算後(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報價單總金額應調整為4,020,000元,而系爭工程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 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價值總額為1,539,530元,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工程價值為1,539,530元,應屬可採。如附表所示該已施作之工程項目 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締約本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原告就其受領如附表所示已施作之工項,有給付被告1,539,530元之義務,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給付3,010,000元工程款予被告,超過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價值,扣除被告前已退還款項280,000元,與被告 得請求之承攬報酬1,539,530元後為1,190,470元(計算式:3,010,000元-280,000元-1,539,530元=1,190,470元), 被告就此部份溢領之工程款1,190,470元受有利益之原因 ,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90,4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雖被告抗辯就附表編號3泥作工程,被告實際上已支出405, 430元之成本,鑑定機關漏未考量施工當時物價成本,鑑 定結果有估算不當之處;就附表編號4水電工程,被告已 完成主線路之施作,僅分線路工程未施作,且就水電工程編號18、19、20、21工項,被告已完成前置作業並購置零件,編號23項「電表申請」工項,被告已完成電表申請流程作業,僅未完成安裝測試,因此,應認被告就水電工程之完成比例已達70%,鑑定機關違反工程實務上認列之成數云云,以此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已施作工程價值過低。然鑑定機關係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所示之工項、單位、數量於系爭工程現場實際勘驗點算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並依現場實際情況認定已施作未完工、未施作之具體情形,而核算各項工程之進度百分比,以此認定已施作之工程價值,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上開抗辯所謂「工程實務上認列之成數」所指工程實務之具體內涵及究竟依循何種標準認列工程完工程度,始得謂工程實務上之標準,均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何以本件鑑定機關依據現場勘驗點算之方式不可採,而須採行被告之認定標準,均未見被告詳為論述或舉證,則本件由具專業知識之鑑定機關依其經驗就個案判斷,本非不許,而本件鑑定機關依其多年工作實務經驗,以現場已施作之工程現況,判斷各個工項之「進度百分比」,據此計算系爭工程已施作工項之價值,並非不可採為認定合理報酬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2、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0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預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惡意停工,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被告違反承攬人契約義務,應自拒絕進場施作起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造成原告因系爭工程遲延,須另行租屋使用,因而須額外支出房租、水電費;須另請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致使原告須額外負擔另行締約之人力、材料市場價格漲幅價差、廢棄物清運費用、修補費用,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造成原告受有4,602,415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451-452頁)。然查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皆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不完全、遲延之情形,史克當之。系爭契約業於112年1月13日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惡意停工,造成系爭工程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第1項 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業 如前述,而被告係基於原告未依系爭調解書履行負擔系爭外牆工程之協力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第1項第2款取得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足徵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原告不履行協力義務(即系爭外牆工程)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系爭工程遲延並無可歸責事由,至為灼然,則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縱使受有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就已支出材料費用86,000元、衛浴設備費用36,992元,共122,992元 ,應由原告負擔,並與原告請求之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互相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請求,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 「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一)已施作工程依估價單項目及單價結算。(二)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即原告)收購。(三)乙方因本工程已付出之管理事務費用。」(見本院卷第21頁)。 2、被告抗辯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支出材料費用86,000元、衛浴設備費用36,992元,共122,992元;已支付拆除及泥 作工程款共1,700,000元、水電工程款共407,000元;並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903,000 元損害(已收取總價款之30%),並以此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主張抵銷等語,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同年9月22日為施作系爭工程,分別 訂購車庫鐵捲門相關零件及衛浴設備(凱薩壓克力按摩浴缸、凱薩ABS浴缸大維修孔及凱薩6KW微電腦溫控蒸汽機),並預先支付共122,992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信正企業 社估價單、欣煜國際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各1紙(見本院 卷第231-233頁)為佐,上開報價單業已蓋有信正企業社 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經欣煜國際有限公司指定匯款帳戶後通知被告,堪信被告抗辯確實已向上開業者訂購該等材料一節應為真實。惟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物品均尚未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443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 定,被告已預先訂購之材料,於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被告終止時,由原告收購以為結算,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已預先訂購之材料費用122,992元,確屬有據,依其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 情形,則被告抗辯與原告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為抵銷,應予准許。 ⑵被告另抗辯業已於系爭工程期間不斷投入機具設備、材料、人力、持續花費施工成本,其中包含機器折舊及閒置費用、機具保養費用、延長保險期間所增加之費用、管理費、工班待命或現場看管人員之勞務薪資、延遲後施工期間人員薪資及物料漲價等工程管理事務費用支出,以及業已施工完成部分共支出泥作工程款1,700,000元、水電工程 款共407,000元,共2,107,000元,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上開費用皆屬工程管理事務費用,據此主張抵銷等語,雖據被告提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3張、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1張、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 細1張(見本院卷第225-227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有支出上開金額之事實。然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陳稱:泥作工程款1,700,000元是已經做好的部分,廠商有按工程的進 度有列單,例如吊車費用、材料費用、支出的勞力費用有列單據出來,我也已經給付給廠商。水電工程款407,000 元也按照工程的進度支付給廠商,只約有10幾萬還沒支付,就現場的工程進度狀態基礎的配管、配線已經配好了,只剩下最後安裝設備,這個款項有包含後續安裝的費用,不包含設備的費用,設備的部分是由我另外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然依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所示,泥 作工程部份之工程總金額僅1,120,700元(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契約終止時泥作工程之進度百分比為26%,何以被告就泥作工程之支出金額,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即會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金額,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無法獲有任何利潤,顯有違常情;又水電工程款依被告所述既係按工程進度支付款項予水電廠商,則被告就水電工程已施作部份,依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計入工程現值之內,自無由再另以工程管理事務費用之名目,重複計算向原告請求款項,準此,被告抗辯支出泥作工程款1,700,000元、水電工程款共407,000元,共2,107,000元,並據此抗辯此等金額為系爭工程管理事務費 用,均不可採,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支付此等金額,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因原告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致被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並以一般工程實務常態工程結算總價,其所應得之利潤約為依系爭契約已收取總價款之30%計算即903,000元 (計算式:3,010,000×30%=903,000元),請求原告賠償等 語。惟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 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因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而致被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觀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係認原告違反定作人之真正義務,進而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似難認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為真正義務;另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並無課予定作人(即原告)有何具體之協力義務事項以及定作人不為何協力作為承攬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20-21頁 ),故亦無法從系爭契約中依特約課予原告不為協力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以終止契約對原告有903,000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茲為抵銷, 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3、準此,原告就被告預先支付共122,992元之零件及衛浴設 備費用債務,與被告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同屬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就122,992元費用主張與上 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應有理由。 (四)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收購其為系爭工程已訂購之材料費用86,000元、衛浴設備費用36,992元,共122,992元,確屬有據,依其債之性質 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抗辯與原告之本件溢領工程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抵銷,應予准許,經互為抵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67,478元(計算式:1,190,470元-122,992元=1,067,47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2 年5月15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 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7,478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報價單價額 鑑定報告新增追加/扣款追減金額 工程項目現值 (新臺幣) 備註 1 拆除工程 310,500元 22,900元 287,600元 除第9項3F 磚牆拆除、第10項整棟外牆磁磚拆除、第12項拆除後廢棄物清理車資已施工尚未完工外,其餘工項皆已完工。 2 結構工程 771,000元 35,000元 736,000元 除第10項鷹架搭設,僅施作拆除時搭設外,其餘工項皆已完工。 3 泥作工程 840,700元 (系爭契約原定為 1,120,700,因兩造於工程期間另成立系爭調解書,故扣除工程報價單第 3頁第17項、第18項工程金額共28萬元) 552,550元(系爭鑑定報告所列: 1、新增追加金額100,950元。 2、扣款追減金額933,500元,惟就工程報價單第3頁17項、第18項工項,因系爭調解書成立後,即非被告施作範圍 ,故須予以排 除,扣減金額應為653,500元。) 288,150元(計算式:840,700元+100,950元-653,500元=288,150元) 除第1項1F 地坪加高粉光整平、第14項1F–3F室內隔間1/2B磚牆砌做及粉光、第15項1F及3F外牆1B磚牆砌做及粉光,已施工尚未完工外,其餘工項皆未施工。 4 水電工程 528,100元 300,320元 227,780元 除第8項2F 浴室按摩浴缸安裝工資、第17項燈具出線口配置、第18項給水、加壓馬達配置、第22項瓦斯配管修改1-3F、第23項電表申請,未施工外,其餘工項皆已施工尚未完工。 5 木作工程 394,100元 394,100元 0 各工項皆未施工 6 金屬、五金工程 597,000元 597,000元 0 各工項皆未施工 7 油漆工程 260,000元 260,000元 0 各工項皆未施工 8 燈俱工程 63,600元 63,600元 0 各工項皆未施工 9 衛浴設備工程 214,500元 214,500元 0 各工項皆未施工 10 玻璃工程 12,500元 12,500元 0 各工項皆未施工 11 清潔工程 28,000元 28,000元 0 各工項皆未施工 合計 4,020,000元 2,480,470元 1,539,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