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張文興、偉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巫美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興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偉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等7筆土地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依兩造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7款之付款辦法約定:建築使用執照申領後台電送電完成給付工程總價5%即750萬元,系爭廠房業已建造完成並經台電送電完成,原告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750萬元,然被告僅於112年5月24日給付300萬元,仍短少450萬元工程款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於110年5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惟原告 於000年0月間仍積欠下游廠商款項,被告因憂慮影響系爭工程進度,於112年2月17日與原告簽署承諾書,約定被告給付840萬元(承諾書僅載800萬元為誤載,被告實際支付840萬元),其中680萬元由被告直接給付訴外人鈶展金屬有限公司等下游包商,剩餘之160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並開立發票予 被告,然原告遲至112年5月23日始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且仍未完成戶外變電設備施作,致未能向台電申請送電,因被告急用系爭廠房,故於112年5月24日給付原告300萬元 ,加計被告先前給付之840萬元,被告已超額支付390萬元,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倘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有理由,因原告未配電完成,致被告須另委由 訴外人統暘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統暘公司)進行配電工程,支出費用320萬元,且原告尚未施作二次工程,此部分工程款 為951萬2,000元,主張於450萬元範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為1億5,000萬元,被告應於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並經台電送電完成時,給付原告工程款750萬元;嗣系爭廠房於112年5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而被 告分別於112年2月17日、112年5月24日給付原告(含下游包 商)840萬元、300萬元,且系爭廠房業已於112年9月4日經台電送電完成,被告另行找統暘公司為其配電花費320萬元等 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署之承諾書、原告開立之800萬元、40萬元發票、被告 與統暘公司112年8月22日簽立之合約、被告匯款統暘公司之匯款憑證、台電申請案件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至36、75至108、147、161、165、197至203、361、3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定作人行使約定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約定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工程款之付款辦法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建築使用執照申請後台電送電完成給付工程總價5%即750萬元( 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兩造係以建築使用執照申請後台電送 電完成之事實發生,作為工程款總價5%之清償期。兩造間雖 就戶外配電設備是否為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承攬範圍存有爭議,然系爭廠房於112年5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且於112年9月4日經台電送電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兩造約定以台電送電完成作為清償期之期限已屆至,被告自就原告已施作部分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⒉又乙方(按:原告)履約有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按:被告)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或本契約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情事者,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前項情形,乙方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甲方辦理結算、驗收,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3款、第6款及第4項前段約定甚明。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部分工項未完成如附件2,且施工品質不佳有瑕疵如附件3,其於112年7月25日函催原告應於20日內完成工作並改善缺失,原告112年8月1日 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3款、第6款約定,系爭契約應於112年8月21日終止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含附件1至3)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94、241頁),惟上開存證信函未完成工項或施作瑕疵乃被告單 方面認定後提出,兩造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辦 理結算、驗收,被告抗辯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0元: 被告於系爭廠房經台電配電完成後,就原告已施作部分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業如前述,然觀諸系爭工程明細表第1 頁及第12頁,顯示其他工程項目中包含一次工程及二次工程,費用分別為1,013萬1,000元、951萬2,000元,合計19,643,000元,而其他工程之價額計入1億5,000萬元之約定承攬報酬額中(本院卷第394、405、419、430頁),原告就二次工 程未施作不爭執,僅主張二次工程應以原告提出之工程明細表中手寫記載「列管三年到114年9月7日過才可以做,價錢 另算」等文字約定辦理(本院卷第405、433頁),故二次工程部分應另行計價等語,然二次工程項目金額與其他工項加總後之總額即為兩造約定之最終工程款1億5,00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之內容與其提出之工程明細表不符,且被告亦否認系爭契約有此一手寫註記,是應認二次工程施作乃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經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951萬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0元 (450萬元-951萬2,000元=-501萬2,000元)。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450萬元為無理由,則就被告抵銷抗辯不另 論述。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徐培恒到庭作證以明台電送電完成屬原告應承攬之工程項目及被告交付款項與原告下包商之過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