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道福工程有限公司、袁道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道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道福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被 告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惟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主張依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受訴法院有管轄權者,法院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由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見解可資參照);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法院之管轄者,固無庸先行證明其請求權之確實存在,但就該特別審判籍存在之事由即兩造定有契約、契約定有履行地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若謂管轄權之有無單純以其主張為準,而無庸就其主張舉證,無異令原告可任意主張以創造管轄權,令被告窮於應訴,自非有當。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位在桃園市蘆竹區「桃園涵萃」建案定有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並以兩造約定以該建案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為由,認本院有管轄權;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訂定承攬契約,自無所謂契約約定履行地可言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關於管轄權之主張,固提出工程項目明細、報價單、被告與訴外人王靖崴間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39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2號處分書為證;然上開 工程項目明細均無任何署名,無從認定製作者及關係人為何;報價單係由訴外人今赫工程有限公司製作、王靖崴簽認,難認與兩造間契約之存否有關;依被告與王靖崴間前開民、刑事另案筆錄或檢察書類之內容,亦未見足證兩造有訂立契約之情形。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定有承攬契約,且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既未為足夠舉證,即無從以此定本件之管轄。依兩造書狀所陳,被告營業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本件訴訟應由該營業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