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張靖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靖騰 訴訟代理人 張清淼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訂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世強,有被告所提民國113年6月25日國科董(秘)字第00000000號有關被告院長職務變更之函文附本院卷一第385頁可參,並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新北P054拆除暨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簽定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80日曆天 (其中總設計工期為18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10年3月2日。惟履約期間正逢COVID-19疫情(下稱疫情),全國各機關之公共工程為配合相關防疫措施人力縮減,加上相關機具或材料短缺、原物料價格上漲等情況,導致系爭工程履行受到嚴重影響,但原告仍戮力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直至110年8月31日始為竣工,合計增加工期182日。待原告完成系爭工 程後,原告統計因受疫情影響所額外支出費用高達2,876萬4,233元。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⒈上開疫情之發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人為操作下之產物,其所造成之影響,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應屬系爭契約第4條⒋所約定於契約履行期間,原告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 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下稱自然力作用條款),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但致增加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2,876萬4,233元,此部分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 ⒉又依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在其所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第㈢記載「 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依個案工程契約約定辦理;契約未訂明者,因屬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情事,機關得參照公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8款第4目之 內容「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核實給付廠商所需增加之必要實際費用,並由雙方協議辦理契約變更,故原告自得據以為本案之請求。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⒈受疫情影響起迄時間係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竣工日止,蓋全臺受疫情而為三級警戒期間雖自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26日止,之後調降至二級警戒,然實際上自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21日即公布我國疫情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我國公共工程即持續受到疫情影響,不乏廠商因人力、材料短缺(包含產線作業受到人力不足影響所導致的材料短缺),或因配合相關防疫措施致影響備標或履約之情形發生。 ⒉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亦可知110年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職缺率有大幅攀升,是可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不僅面臨到疫情衝擊,整個營建業又面臨缺工、缺料及工資上漲現象,此確與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出現「必要費用」增加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此已成為全國性的問題,實非單一廠商能獨力承受之重。是以,足認此乃原告「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之情形,該增加履約成本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因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確實遭遇不可預料之情事,而有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再就原告因受疫情影響所額外支出費用2,876萬4,233元部分,原告已提出「工程結算書價金與實做成本比較表」與相關資料為證,如鈞院認為以此仍難證明原告於履約期間面臨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則請鈞院參酌下列情況,依所心證定其數額: ⒈原告雖有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內容記載「原告參加被告系爭工程招標,就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甲方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內容(下稱系爭聲明書),但此非原告主張要求簽立,亦非由原告自行製作並提出之文件,乃被告以強制之一方,事先所製作好之文件,並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之一。又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不僅面臨到C0VID-19疫情衝擊,整個營建業又面臨之缺工、缺料及工資上漲現象,均非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前所得預見,且此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原告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東,而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規定「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 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適用,亦即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⒉又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部分,因 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計算方式,應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方式計算,即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為1, 623萬6,846元(細目參附件1-1所示,參本院卷一第489頁) 。 ⒊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80日曆天(其中總設計工期18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10年3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110年8月31日,合計增加工期為182天,係契約成立當時雙方均未預料之情形,工期增加所衍生與時間相關之間接工程費、管理費等時間關聯成本亦應合理調整。而系爭工程所列之間接工程費與時間關聯工項,分別為「職安衛作業及環保清潔費」、「品管及材料試驗費」、「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等4個工項,合計320萬2,195元,因增加182天而增加之成本費用即為127萬4,874元(計算式:320萬2,195/480天*182天*1.05(稅)}。至工期增加182天所增加人員薪資支出則為329萬4,224元。 ⒋故總計上開因疫情增加之相關款項總額亦高達2,273萬3,265元(1,623萬6,846元+320萬2,195元+329萬4,224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876萬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確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另簽立系爭聲明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於工程履行期間,曾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進行兩次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系爭工程並於110年8月31日竣工,於110年11月2日開始驗收、於110年11月15日、11月23日進行複驗,終於110年12月28日驗收完畢。驗收後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111年7月8日委請思齊法律事務所向被告請求補償原告增加 之履約成本2,876萬4,233元,被告不允,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⒋請求補償: ⒈系爭契約第4條⒋「自然力作用條款」係約定:「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4.善盡善良管理責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 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而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⒋例示「山崩、地震、海嘯」為 所謂之自然力作用,而系爭契約第18條㈤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氣、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明確將「山崩、地震、海嘯」歸納為「天然災害」,則基於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⒋ 所載之「自然力作用」,自應以「天然災害」為限,並未涵蓋原告所主張之「疫情」。是以,原告主張其受「疫情」影響,得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⒋請求補償云云,自非可採。 ⒉況系爭契約第4條⒋尚以自然力作用與必要費用增加具有因果 關係、自然力作用係善盡善良管理責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並且增加履約成本必須非可歸責於乙方,乙方才能就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請求甲方負擔。本件,原告就自然力作用與必要費用增加「具有因果關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增加履約成本「均非可歸責」、增加之費 用「均屬必要」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情事變更原 則,變更給付: ⒈原告既簽立系爭聲明書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顯見兩造於缔約時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並於契約中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而調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數額。是揆諸前揭說明,如屬通常藉由物價調整約款所意欲調整之物價波動區間,即為兩造合意排除之範疇,原告應舉證相關物價指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幅增加履約成本,如按原定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者,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⒉再者,原告既已簽立系爭聲明書,即表示原告除不得以物價嗣後上漲再請求調整標價金額外,被告亦不得以物價嗣後下跌扣減標價金額,兩造所承擔之風險互為對價,並無特別利於原告或利於被告之不公平之情事,故該聲明書已排除系爭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且原告既已享有事後物價下跌免於遭被告扣減標價金額之利益,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告補償其因承擔風險所受之損害。 ⒊再系爭聲明書係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由原告所主動提出,且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況原告公司設立於70年間,從事營造業已逾40年,也參與過不少公共工程,而被告為一行政法人,均依法行政、招標。於系爭工程進行招標時,確有提供系爭聲明書之空白文件,供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自行決定是否填載作為投標之附件。此乃因過去在物價平穩甚至下跌時,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下跌,營造業曾反映,因工程特性及廠商營運管理能力之不同,依個案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時,遭逢大幅扣款致損失之情形,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於98年4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09800141010號函 釋機關辦理招標時,必須讓廠商自行決定、選擇不隨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增減契約價金,於投標時自行聲明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下稱公程會函釋,該函釋至110年12月30日才經停止適用),是被告才會主張,原告既 為一具商業經驗、長期營造資歷,並參與不少公共工程之營造法人,在上開公程會函釋內容適用期間,且於公平、合理之情境下,自行、主動選擇於投標、簽約時提出系爭聲明書,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該聲明書自屬有效,應由兩造共同遵守,及應由法院依法適用該聲明書之效力。是以,原告嗣後亦得標,則於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均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況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之投標模式,原告縱使不提出系爭聲明書,亦不影響投標結果,該投標案之評審委員不會將系爭聲明書有無提出納入評分參考,由此更可認系爭聲明書確由原告自行繕打填載後,將契約正本連同各式附件(含系爭聲 明書)加以用印、排列、裝訂完成精裝本,再申請蓋用被告 之官防,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要求聲請書要蓋章,並表示提出聲明書後,被告才會與原告簽約等,原告實就聲明書是否提出有自由決定之權利。 ⒋又主張適用情事變更者,除應舉證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外,尚需舉證所受損失與情事變更有因果關係,且僅能請求因情事變更而受損害,而不包含原本因契約約定所應承擔之風險。然就原告所提欲證明其確有增加給付之證明,乃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書價金與實做成本比較表」,實難採信。況該表格之內容縱屬真正,亦僅能反映訂約時之價格及「原告實際支出之價格」。然「原告實際支出之價格」,乃涉及原告議價能力之強弱,並受各種與市場無關之因素影響,實難逕以該內容認原告確因疫情之發生而有增加給付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⒌再查,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之「總價承攬」,此種契約在性質上本就涉及大量物價評估、採取避險措施之工作(如預先訂購鋼筋、水泥等建材),並為此種契約之本質,故物價波動不僅為投標廠商所預見,更係投標廠商營利之關鍵,因具有更好評估物價能力、採取避險措施之廠商,能給予最有利之條件與標價。原告為資本總額2億5,000萬元之公司,並係最高等級之甲級營造廠,其對系爭契約之内容、物價波動之評估、避險措施之採取,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與能力,則其既對於物價可能上升已有預見,並已享受預期物價可能下跌但不經扣款之利益,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為由主張情事變更。 ⒍又本件兩造雙方既已簽署系爭聲明書,且依鈞院提供之不動產估價月刊關於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表(自96年至113年3月間,如附件5),自96年起迄系爭契約訂立之108年以前,每 年指數與前一年相較,指數波動範圍自正10.48(96年1月至96年12月,波動比率為10.11%)至負5.22(104年1月至104年丨 2月,波動比率負4.25%)間不等。而系爭工程自簽約日至完工日,歷時22個月,其中108年的指數波動為2.01(108年1月至108年12月,波動比率為1.59%),109年的指數波動為4.65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波動比率為3.62%),110年1月至11 0年8月的指數波動為10.41(波動比率為⒎62%),顯然還是落 在96年至113年3月期間的指數波動範圍正10.48(96年1月至96年12月,波動比率為10.11%)至15.22(104年1月至104年12月,波動比率負4.25%)的區間範圍内,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 圍,本非原告所再不可預期。再者,自簽約日至完工日,其物價指數上升總合為19.15,以原告主張的起始基期物價指數即108年11月為12⒎63,末期即110年8月為146.78,上漲約14.9 6%(19.15/12⒎63=14.96),以逐月比較之波動幅度觀之,亦 無顯然驟升之情形,此等波動幅度,本屬系爭聲明書所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所意欲排除增減給付之範疇」。況且,原告所主張的情事變更原則,亦非全然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營建工程之類型並非單一,不同類型之工程材料、勞務成本組成比例不同,材料尚可區分砂石、鋼筋、混凝土、勞務等項,是營建物價總指數之升跌幅度未必實際反映特定工程支出之增、減,故必須由原告負責舉證責任,不可僅憑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主張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而聲請增加承攬報酬之給付。 ⒎縱鈞院認原告可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且原告主張擬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辦理變更給付,則被告另主張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規定:「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且必須依行政院工程會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釋:「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協議恢復原招標文件所載物價指數,整條款,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 ⑵是以,不論依法或依約,均須由雙方(兩造)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始生「契約變更」之效力。而依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函請被告進行物價調整,則以當時尚未估驗計價部分為尚未執行施工部分(即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竣工日為止),顯不符合上開函示內容。是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計算公式,本件物價調整款應僅為491萬5,896元。 ⑶然就本案,兩造既未能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實際上應無可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辦理。 ㈣再系爭工程共計3次估驗及驗收後結算尾款給付,本案工程款 項被告均已全數給付予原告公司。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⒊⑴目 係規定:「定期估驗計價:乙方自工程施工開工日起,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 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是該約定既記載 乙方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而非「應」,可知估驗計 價之申請,是原告的「權利」而非「義務」,原告公司於施工程序中,可自行決定於施工進度中依其估驗資料是否完備的頻率向被告(即甲方)申請估驗計價,被告不會也不能拒絕原告公司得申請,被告不會也不可能不允許原告每月申請估驗計價,是原告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不允許原告每月申請估驗計價,故僅有3次請款計價紀錄及最後結算紀錄」云 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實則,申請估驗計價,重點在原告自己必須將文件齊備,在工程進行中必須詳實記載施工進度表(含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監工月報表)並檢附施工照片,必須原告公司的後勤管理單位能全力配合,才能以「書面」提出估驗計價。而本案原告依其施工進度,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第1次申請估驗,計價期間為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110年4月12日(第2次申請估驗,計價期 間為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110年6月30日(第3次申請估驗,計價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 日止),向監造暨專案管理廠商央典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估驗 ,共計3次,系爭工程並於110年11月23日完成缺失改正、點交及驗收(計價期間為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110年8月31日完工)後,結算總價,被告於110年於110年12 月28日核定結算,並於110年12月29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公 司完成驗收。 ㈣是若鈞院以契約竣工日為計算原告因情事變更而可認定增加之工程款時間,超過預期指數部分為14.53%(19.15-4.62), 並認定超過之工程費用即為683萬3,256元(4,702萬8,604元x14.53%),則被告對鈞院之計算式敬表尊重。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所稱疫情之發生,是否屬系爭契約第4條⒋所稱之自然 力,而得依該自然力作用條款,請求由被告負擔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成本?㈡本案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系爭聲明書之簽立是否影響原告該部分之請求?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稱疫情之發生,是否屬系爭契約第4條⒋所稱之自然力 ,而得依該自然力作用條款,請求由被告負擔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成本?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可歸貴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乙方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 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内亂、暴動或動員。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4.善盡管理貴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6.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⒎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者。8.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9.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24頁) ,原告就此主張系爭疫情之發生,即為該約款⒋所稱之自然力作用。被告就此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㈤約定係將如山崩、地震、海嘯列為「天然災害」,基於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之「自然力作用,自應以「天然災害」為限,並未涵蓋原告所主張之「疫情」等情。是查,參以系爭契約第18條㈤係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貴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貴任:⒈.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内亂、暴動或動員。⒉山崩 、地震、海嘯、火山爆發、趨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⒊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⒋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⒍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⒎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⒏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淛供應。⒐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⒑非因乙 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毁或禁運命令者。⒒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⒓我國或外 國政府.之行為…⒔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參本院 卷一第52頁),確實將「山崩、地震、海嘯」與「火山爆發 、趨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等同列為天然災害。另將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等列為事變。而原告所稱之系爭疫情,應屬此所謂之瘟疫(即流行性急性傳染病之總稱),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8條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認所謂之「疫情」,應不屬第4條⒋自然力作用條款之約定範圍內,且應屬有意排除,但 確屬第18條所約定可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情形。 ⒉縱認不能以第4條之文義與18條㈤之體系解釋,而直接排除系 爭疫情亦屬自然力作用條款之約定範圍。惟細繹第4條約款 整體約定之內容,可知之所以約定由甲方即定作人負擔乙方即承攬人因履行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乃因該等事由之發生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至該約款⒈至⒏所列事項,更是 足使全國或針對工區產生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而致無法或難以施工之情形,另該約款⒐所列事項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但承攬人為履行契約而額外支出必要費用,以排除上開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或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該等必要費用本應由定作人加以負擔,始為衡平。惟本案雙方均不爭執原告早於118年10月30日即已得標 系爭工程,被告並於當日製作如被證七所示之決標通知單( 參卷二第41頁),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正式簽立契約,而 原告所稱之系爭疫情,雖自10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然仍屬點狀之發生,尚未大規模影響人民整體生活,甚至使本案工區所在之桃園市產生何等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活動停止之情形,是自無從認自疫情開始發生首例時,即對系爭工程之施作產生任何影響。又該疫情警戒亦係至110年5月15日始經政府宣告台北市及新北市升為三級(包括「外出全程戴 口罩」、「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以上之聚會」、「保 留維生、秩序維持、必要性服務、醫療及公務所需,其餘營業及公共場域關係關閉」、「自我健康監測」、「營業場所及洽公機關落實人流管制、戴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職場及工作場所實施異地、遠距辦公、彈性上班時間」、「餐飲場所、婚、喪禮遵守實聯制、社交距離、加強清消等防疫措施」、「公共場域、大眾運輸加強清消」等),至110年5月19日再宣告全國警戒均升為三級並延至同年7月26日,後再調為二級警戒,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期間並不長,且縱於三級警戒期間,依其警戒內容,亦僅係排除人潮之群聚,並要求實行實聯制,全面戴口罩及加強消毒,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施作,實難認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面性之影響,而有嚴重缺工、缺料之情形發生,而原告就此亦僅提出其與所屬下級承包廠商間之相關契約書,但對實際缺工、缺料等之情形存在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因此認該疫情之發生確屬系爭約款所要防止風險發生之範圍內,自難認與所謂「善盡管理貴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之自然力作用條款相當。甚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原訂應於110年3月2日即應完工,後延至110年8月31日 完工,但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有辦理兩次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之情形,再參酌由被告所製作且由兩造相關人員簽名之驗收、驗收複驗紀錄(參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43頁),於110 年11月15日複驗紀錄上有記載「⑶…本案第一次設計變更增加 工期14日歷天,經歷次奉准展延工期84日歷天,合計展延98日歷天,…奉准展延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展延工程36.5日歷天,歷次奉核合計展延134.5日歷天…該階段無逾期;⑷另本案 第二次設計變更所涉及工項範圍增加工期計16日歷天,並自110年4月28日起算…,實際逾期110日歷天…」等(參本院卷二 第137頁),足認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拖延,應非全部與疫情之發生有相關,被告復已將疫情警告升高為三級可能產生之工期延長期間自遲延完工日期中扣除,此應即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所為之工期延長,是實難認該疫情發生之整體狀況,有直接造成系爭工程所在工區之活動全面或大規模停擺之狀況,是本院仍認疫情之發生無法相當於上開自然力作用約款之情形,暫不論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之款項,是否即為該約款所稱「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仍不得以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 ⒊再者,上開約款另有約定排除條款「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 、『乙方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 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等內容,而本案工程之完工確有如上遲延完工110日之情形,即有該約款所 約定『乙方逾期履約』之情形,故縱認疫情之發生仍可認屬該 「自然力作用條款」之情形,然因原告有該約款所定之排除條款情形存在,原告仍不得再主張依該約款請求被告給付。 ㈡本案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 系爭聲明書之簽立是否影響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413號裁參照)。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對於其確有簽立系爭聲明書一節並不爭執,而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3亦記載「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0403工程企字第09800141010號函規定檢附投標標 價不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由廠商擇於投標時提出聲明書,得標後訂入工程採購契約執行,若投標時未填寫或未提出,即依招標文件訂定物價調整方式辦理」等內容(參本院卷二第70頁),足認系爭聲明書之提出與否,確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被告就此所辯,確足採信。 ⒊再依系爭工程之決標通知單及工程採購契約裝訂說明(參本院 卷二第41頁、第98頁),系爭契約應由原告依該裝訂說明加 以排版、裝訂成精裝本,被告並曾以該決標通知單再為通知原告應依被告營繕工程契約製作規定製作契約。而系爭契約正本與聲明書復確實裝訂在精裝本中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關於系爭契約正本、聲明書及其他契約附件內容,乃原告在108年10月30日收到決標通知書後,依上開 決標通知書及裝訂說明,自行於空白契約、文件上繕打關於系爭工程之契約及附件之內容後,加以印製並裝訂成精裝本,再於108年11月7日契約簽立當日以前持該精裝本至被告處蓋用被告官防部分,確實可信。另該契約精裝本亦經本院當庭確認「在該精裝本的採購契約中,確實有系爭工程評選評分項目表,其上確實沒有記載『有無提出聲明書一欄』」部分 (參本院卷二第154頁),是由此足認原告是否有提出系爭聲 明書,並非被告在決定於108年10月16日參與投標之廠商何 人應予得標部分之評定項目。再系爭工程實係採未定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且報價在公告預算之廠商辦理評選,依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評定最優勝者為得標商,決標方式則為總價決標部分,亦有該工程招標單附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可參,由此即可認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案,實係採總價最優即最低價得標之方式決標,概與原告是否提出系爭聲明書無關。是原告主張其若未簽立系爭聲明書,即無從得標簽立系爭契約部分,實與上開情況不符,況原告就此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實說,即無足採。 ⒋又原告係設立登記於70年5月23日,資本額為2億5,000萬元, 且為甲等以上綜合營造商(參本院卷二第197頁),原告對此 亦不為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10頁),故原告實屬具相當資本 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成本、利潤、風險、物價波動指數,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而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所約定,復係統包工程之 總價承攬契約,契約性質原即包括大量物價評估,原告身為如此有經驗之甲級營造商,對此部分自應有相當避險能力( 例如預先採購材料、培養自有工班等),而關於物價之波動 更應為原告所能預見,且為身為營造商之原告獲利之基礎,是原告既具此等能力,而在自由意思決定下,簽立系爭聲明書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一情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⒌是以,系爭聲明書既為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簽立,而原告復經自由意志加以決定簽立,且將之與系爭契約書併為裝訂而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即應依該聲明書之內容加以履行,即在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是否有缺工等,原告聲明之標價,均不再適用系爭契約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即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而在指 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被告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縱在行政院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時,亦不適用之。是可認原告簽立該聲明書之意旨,即係在排除制式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行政機關日後訂頒物價指 數調整措施等適用。準此,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工程在履約時,因遭逢疫情之發生,而有營建物價波動及缺工之狀況,導致原告為履行契約而有增加費用支出之情形,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聲請 本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更無從因此回復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適用。至原告雖曾 於110年8月23日提出公程會於109年8月31日之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向被告表示於疫情期間為因應非訂約時可得預料之物價波動,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合意辦理契約變更。並據以向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物價調整( 參卷一第235頁)。然查,參以原告上開所稱公程會109年8月31日之函文內容實為:「為因應非訂約時可得預料之物價波動,考量招標文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選擇權,如履約期間遇物價變動之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及本會108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及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依現行契約範本內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等(參本院卷一第238、239頁),此係在說明廠商與機 關簽立之承攬契約中,因機關之招標文件即日後成為契約內容中關於物價調整方式,係機關於制式文件上已擇定,廠商並無就此有何商議之權,即如本案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原已記 載「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僫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期間,如遇物價時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調整工程款…」(參 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就該「調整方式」及「漲跌幅之基 準2.5%」等部分,並無從變更,所以公程會始認為有在疫情 期間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處理之必要。然本案卻與上開公程會所認定應予變更之基礎事實不同,本案係因原告已簽立系爭聲明書,而早已排除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物價調整方式約定 之適用,且聲明書之提出與否,復為原告可得自由決定,不論原告是在投標時併為提出,或在編定契約精裝本時併予提出,被告均無反對之意思,足認該聲明書確已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要與公程會因恐廠商無自由決定物價調整之方式,而允許情事變更之情形,並不相同。準此,本案自無公程會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得予情事變更適用之空間。甚者,上開函文中係表示「…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及 本會108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及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依現行契約範本內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亦無強令廠商或機關應依函文內容辦理契約變更之意,更可認原告不得執為本院應准許原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依據。 ⒍又系爭工程是在108年10月16日開標,於108年10月30日通知決標,於108年11月7日簽約,於108年11月8日申報開工,則原告早於被告通知決標後,即應可開始找尋員工簽立人力契約,尋找各式原料廠商,簽立採購契約。而系爭疫情係於10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然仍屬點狀之發生,尚未大規模影響民眾整體生活,甚至使本案工區所在之桃園市產生何等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之情形,是自無從認自疫情開始發生首例時,即對系爭工程之施作產作任何影響。又該疫情警戒亦係至110年5月15日始經政府宣告台北市及新北市升為三級(包括「外出全程戴口罩」、「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以上之聚會」、「保留維生、秩序維持、必要性服務、醫療及公務所需,其餘營業及公共場域關係關閉」、「自我健康監測」、「營業場所及洽公機關落實人流管制、戴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職場及工作場所實施異地、遠距辦公、彈性上班時間」、「餐飲場所、婚、喪禮遵守實聯制、社交距離、加強清消等防疫措施」、「公共場域、大眾運輸加強清消等),至110年5月19日再宣告全國均升為三級並延 至同年7月26日,後再調為二級警戒,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 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之期間並不長,且縱於三級警戒期間,依其警戒內容,僅係排除人潮之群聚,並要求實行實聯制,全面戴口罩及加強消毒,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施作,實難認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面性之影響,而有嚴重缺工、缺料之情形發生,原告就此亦僅提出其與所屬下級承包廠商間之相關契約書,但對實際缺工、缺料等之情形存在,並致其履約成本增加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另原告雖稱有於歷次會議中將履約期間發現物料、工資上漲,及疫情並即未立即結束一事反應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1頁),然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原告僅提出於①11 0年8月23日原告發函被告要求依公程會函文申請變更,並要求調整費用696萬32元(參卷一第235頁至第242頁)。②111年5 月27日原告再發函要求被告補償承攬人履約成本,並表示成本增加2,876萬4,233元(參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③111年7月8日原告再發函要求補償承攬人履約成本(參本卷一第147 頁)等函文,此第一次發函請求之時間已在原定完工期限110年3月2日之後,甚至已屆110年8月31日之實際完工日,至於第二、三次更是在兩造已於110年12月28日辦理驗收完畢之 後,若謂原告確因疫情之發生,而增加履約之成本,原告應係立即發現並反應始合常情,怎可能延至契約將屆完工及驗收後才發現並提出,且原告上開第一、二次函文中表示應增加之成本金額分別為696萬32元、2,876萬4,233元,兩者差 異甚大,然原告第一次函文時已將屆實際完工日,怎會在工程完工並驗收後,突然暴增增加之成本至四倍以上,實令人殊難想像;況就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中,曾辦理兩次變更設計而追加預算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若確有於履約期間增加履約成本之情形,更可趁兩次追加預算時,併為提出,然原告就此亦未曾表示及證明確有此等情形,且於此時所增加之預算,應已涵蓋當原、物料及缺工薪資上漲部分,惟原告未加以區分逕為全部之請求,亦有未當。故綜上,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因疫情之發生,而增加履約成本部分,即有可疑。 ⒎再參酌不動產估價月刊關於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表(自96年至113年3月間,以基期110年7月=100,附本院卷一第353頁 至第362頁),自96年至112年間,每一年當年指數高低波動 差與前後兩年指數最高點波動差分別為為7.16%(96年)、11. 56%與12.46%(97年)、1.56%與-12.1(98年)、2.9%與2.92%(9 9年)、1.52%與1.78%(100年)、2.21%與1.37%(101年)、0.94 %與-1.06%(102年)、1.5%與1.81%(103年)、3.57%與-1.27(1 04年)、1.53%與-2.36(105年)、2.1%與2.27%(106年)、2,48 %與2.74%(107年)、1.37%與1.08%(108年,即工程得標、契 約簽立及開始施工當年)、3.46%與3.46%(109年,即系爭工 程主要施工年度,亦為疫情開始發生年度)、8.3%與10.41%( 110年,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年度,亦為疫情警戒升 為三級並調降年度,更為指數基準年)、5.28%與5.58%(111 年)、1.17%與0.82%(112年),可知原告得標系爭工程、簽立 系爭契約及申報開工之108年度之指數波動,確屬平穩;而 系爭工程主要施工年度,亦為疫情開始發生年度(即109年度)之指數波動雖較108年高,但亦與104年之波動相近,可認 系爭疫情開始發生時,其物價指數波動之情況,應不致於影響原告施工之成本;至系爭工程完工及完成驗收年度之110 年度雖有較高幅度之波動,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大量物料採購、人員募集應係在108年、109年間即已大致抵定,則110 年完工年度之物價波動,難認會造成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成本大幅升高之情形。況就111年之波動情形5.28%與5.58%加 以觀察,亦可知物價之指數及漲幅並未因疫情調整警戒級數而立即下降,仍繼續維持在高點且持續升高,於113年3月並已漲至108.47%,較疫情最嚴竣時刻即110年5月至7月三級警 戒時期之97.99%、99.39%、100%,指數波動最大幅度亦來到 8.47%,是可認該物價指數之上揚,顯與疫情之發生並無相關,而係全球性之上漲趨勢,亦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圍,本非原告所稱不可預期而有顯然驟升之情形,此等波動幅度,應可認屬系爭聲明書所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所意欲排除增減給付之範疇」。況且,原告所主張的情事變更原則,亦非全然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營建工程之類型並非單一,不同類型之工程材料、勞務成本組成比例不同,是營建物價總指數之升跌幅度未必實際反映特定工程支出之增、減,故亦不能僅以該物價之波動,逕認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費用必然增加,且非原告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故該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無法證明,亦如上述。 ⒏綜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就系爭契約添附系爭聲明書,本件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履行期間,確遇有各項物料物價上漲,原告曾向被告反映並以系爭聲明書分配該等風險為不當,亦無原告曾向被告催索或聲明,而被告長期置之不理情形,則原告於施工將屆完工之際及驗收完畢後,始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處理增加之履行成本,即無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依上所述,系爭疫情之發生,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自然力排除條款所適用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履約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另原告身為一有經驗且為甲級營造商,依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聲明書,排除該系爭制式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行政機關日後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等適用,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履行確有受疫情發生而增加支付費用,則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工程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得以回復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 1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之費用,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